当前,企业的刑事合规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化的潮流,中国市场经济的成熟以及民营企业的走出去,都要求推动民营企业建立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面对中国企业犯罪的合规化处理,存在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将我国既有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完善并扩展适用于企业; 第二,针对企业建立独立的暂缓起诉制度。两种观点的差异点在于,酌定不起诉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均由检察机关单独裁量决定,与美国不起诉协议的适用类似,不涉及法院的审查,而暂缓起诉制度则是与域外各国暂缓起诉协议的适用类似,诉讼的暂缓需法院审查通过。两者的差异核心就是中国法院在程序分流中的角色定位。 中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因此,对于尚存争议的企业出罪程序,建议采取独立的暂缓起诉制度模式,赋
利用虚假信息租赁汽车再质押借款构成合同诈骗
行为人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车辆。之后行为人又利用伪造的产权证明将所租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现金。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且犯罪数额应为前一行为骗取车辆的价值与后一行为所骗现金价值相加的总和。 案情 2011年7月初,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伙同小白(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丁应全,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车辆;后又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以所骗车辆质押等欺骗手段,以借款名义,骗取他人现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明
无证据证明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但客观“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属于诈骗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须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在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逃匿行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犯合同诈骗罪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情 廖某向 A公司购买 爱尔发牌印刷 PS版材样品 ( 未付款 ), 其 通过朋友介绍 将该版材部分 卖给了董先生、苏先生,但未收到
刑事合规展开的二元法律基础
对于将刑事合规与法律基础建立联系, 从而导致国家治理私权化的做法,学界褒贬不一。反对者多以教义学为基础对刑事合规进行批判,对此下文将有所提及。肯定论者更多是结合刑事合规的功能展开,认为合规能够实现多方共赢。不论何者,均一致认为,合规计划的引入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具体说来,就自然人的合规义务而言,德国刑事合规以 《违反秩序法》第130条的 监 督义务 和 《德国刑法典》第13条保证人义务及部分分则条款为二元路径展开,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关于义务犯的教义学分析色彩。一方面,根据 《违反秩序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作为经营场所的所有人,故意或过失不采取为在经营场所或企业中防止产生违背义务行为而必要的监督措施,并且此种监督义务是作为所有人应当履行的,则在应为之监督下本可防止的违背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犯罪集团的认定与主从犯的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对借助通讯网络工具和技术远程实施的一类诈骗犯罪行为的统称。自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先后经历了产生萌芽、蔓延传播、技术迭代等不同的阶段。近年来,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撑和帮助服务的产业不断涌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产业化趋势愈发凸显,也为该项犯罪治理工作造成诸多困难。 两高一部先后多次就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法治治理问题印发指导意见和办案指引。例如,2016年12月,两高一部印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以下简称《意见》);2018 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2 号,以下简称《指引》);2021年6月,两高一部印发《意见(二)》(法 发〔2021〕22 号),除此之
被害人自陷风险,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发展,电信网络诈骗这一诈骗犯罪近年来呈迅速增长趋势,不断地危害着人民的财产安全。在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罪状表述极为简单,即诈骗公私财物。为了给司法实务以有效指引,理论界通常认为,诈骗罪( 既遂) 的基本构造是: 行为人使用诈术被害人陷于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这一点,与德国学说相同。根据这一构造,被害人陷于错误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都是独立的要素。在被害人完全陷入错误的情况下,基于此错误处分财产,进而遭受损失,行为人成立诈骗罪既遂固无疑义; 在被害人完全没有陷入错误时,上述基本构造就被打破,即便被害人处分了财产,也并非基于错误进行的处分,行为人不成立诈骗罪既遂也当无争议。问题是,如果被害人对于行为人施行的
刑事法律对企业合规的激励机制
形式合规是近些年学者竞相讨论的热点话题。对于中国企业刑事合规激励机制的立法构建,应当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入手,民营企业的特殊性应当在司法层面予以充分考虑。 在刑事实体法方面,有效的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抗辩事由和量刑从轻的法定情节。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涉及单位犯罪的细致规定较少,单位犯罪的司法较多地依赖各种学理解释。通说认为,单位主观意思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具体的判断上,应当采纳企业独立意志理论,即以行为个人是否能够代表企业的意志为判断核心。这个理论,除了个人行为是否以企业的名义、是否为企业的整体利益的因素之外,还增加了企业是否对个人行为尽到了管理责任的考量。 刑事司法可通过直接在企业主观意思认定的过程中强调合规抗辩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
定点医疗机构骗取医保资金构成合同诈骗罪
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情 A医院是一家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薛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单位于2007年5月30日、2009年3月4日被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分别于2008年4月3日、2009年3月16日与重庆市涪陵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了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A医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保合同过程中,该院负责人薛某某授意该院市场部负责人马某,以给乡村医生和敬老院院长一定
貌似商务交易的诈骗行为并非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较大财物的行为 。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是 最根本的诈骗行为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还是其他方式进行的诈骗,本文所举的案例可以明确说明这一点。 案情 2007年5、6月间,被告人 刘某某 对被告人 洪某某 、 王某某 称钴精矿价高货缺,三被告人遂预谋以硫矿冒充钴精矿策划进行诈骗。为此三被告人以 100元/吨的价格自安徽铜陵购得60吨硫矿,并运至 某县 ,同时购买了纯钴粉、红色塑料盆、假手机卡等物伺机诈骗。同年 10月,被告人 刘某某 在网上找到江苏省 某 公司(以下简称 A公司 )急需钴精矿的求购广告后,即与另两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同年 10月15日,被告人 洪某某 慌称自己叫吕某,福建人,与急需购买钴精矿的 A公司 联系,佯称自己有 60吨精钴矿要出售,售价
企业管理层是法人犯罪改革与刑事合规结合的重
企业管理层是法人犯罪改革与刑事合规结合的重点, 可以直接明确规定企业高管具有防控企业内部犯罪的义务,同时明确对积极实施合规计划的企业及其人员给予法律优待。一方面,德国监督义务规定以高管为责任共同体的连接枢纽,这与各国法人犯罪构造一直以来采取的 高层参与 策略相互契合。英美法系普遍采取的 同一视原理 ,即将高管视为法人的另一个我,以此将高管的犯意与罪行等同视为法人犯罪要件。在合规时代,美国为改善因大型公司决策权和责任分散而导致本应为公司错误负责的高管追责不力的状况,美国司法部发布以法人犯罪中个人责任为主题的 《耶茨备忘录》 ,并强调民事与刑事调查应当以个人犯罪为调查重点。因为打击公司不当行为的最有效方法之一是,从犯下不法行为的个人那里追究责任。这种问责制之所以重要,有几个
企业合规的最后防线
当前的企业合规不单涉及刑事法律,更涉及商业道德、行政法等领域的问题。商业贿赂案件可以作为参考案例进行分析,企业员工的商业贿赂行为可能同时涉及违反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问题,针对该类型行为的合规计划具有多重属性,应当注重在道德违反、违规违法、刑事犯罪三个阶段进行阻断。 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呈现复杂化趋势,一些国家开始将一部分的司法监管责任转移给企业,要求企业通过建立合规计划的方式实现犯罪的自我发现、自我调查、自我预防。域外建立的刑事合规制度,以推动所有企业建立刑事合规计划为目的。 刑事合规计划是企业合规的最后防线,应当注重与其他前置类型的合规计划相衔接,例如在统一的员工培训中通过案例说明商业贿赂行为的三阶段差别和演进。这样的合规模式,对于民营企业而言,
从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把握合同诈骗罪
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通过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两个方向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1076号]朱某某合同诈骗案,裁判理由列举了以下情况:(1)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骗签合同所获得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归还前次欠款的;(2)起初确实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故意久拖不还的;(3)收到对方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务等,而是用于炒股或其他风险投资的;(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挥霍浪费,致使上
浅析“套路贷”型诈骗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套路贷现象在社会上持续蔓延,对社会市场经济造成了极大危害。套路贷是行为人以小额贷款、无须抵押等幌子,引诱他人落入套路陷阱,有很大一部分属于刑事案件。之所以归结为刑事犯罪,一部分原因是套路贷过程中可能伴随高利贷、砍头息、复利等违法借贷行为,一部分也伴随欺诈、敲诈等明显违法的犯罪现象。 套路贷多发生在由于自身不符合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条件,无法从正规渠道获取资金的借贷人身上。不法分子正好利用这一点,以小额贷款、快速放贷的噱头吸引借贷人,再通过以阴阳合同、反复平账、伪造流水等套路化行为与高利贷、砍头息、复利等操作相结合,使原本的债务短时间内翻滚数倍。在这一系列操作中,由于存在貌似合法的合同关系,从而使借贷关系具备完整的证据链条,并借助合法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
单位工作人员对外业务中双向欺骗行为性质的认
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外通过合同开展业务,向本单位及客户双向欺骗,居中谋取利益的行为定性,应当按照民商事规则确定财产损失方,如果受损方为单位,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反之,则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情 廖某系厦门国际银行上海黄浦支行的客户经理,在经办与 A公司 、 B公司 贷款业务中,向对方宣称:要获得贷款,除了签订贷款合同外,尚需支付一定比例的 财务顾问费给第三方公司,由第三方公司再转给银行。为骗取对方信任,廖某特意伪造了厦门国际银行的公函,载明 C 公司系银行指定的第三方财务顾问公司,要求对方将 500万余元的财务顾问费支付给这家公司。 A公司 、 B公司 相信了廖某的说辞, 2015年6月、9月,获取银行贷款后,先后将所谓的财务顾问费打给了 C公司 。除了支付给 C公司 一定的开票费用,以及被同案犯王某私自截留了 4
名为保证金实为诈骗的司法推定
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考察非法占有目的,需从行为、手段、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推定。对于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能力,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肢解、重复、超量分包工程,骗取保证金后隐匿行踪的,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情】 2013年起,樊某先后挂靠海南中海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并以上述公司或个人名义,相继承接太和县财富广场工程项目、太和县先锋路农贸市场改造项目、淮南市潘集区大庄安置工程项目。樊某在财富广场工程施工后期负债累累,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能力,隐瞒农贸市场工程3-4号楼、潘集大庄工程未中标的事实,且虚构工程量,将建筑工程肢解、重复、超量
德国刑事合规的发展
刑事合规法律基础虽然早已存在,部分大型公司也已建立了自身的合规框架,但直到2006年刑事合规才真正受到重视,足以说明德国的刑事合规制度与美国2004年版 《组织量刑指南》规定的合规计划相比,不仅发展滞后,而且法律效果也颇不明显。因缺乏最基本的标准,合规计划只是可能作为减免责任的考量因素之一。慕尼黑一区法院建立了所谓的Ferrostal程序,系指由于公司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因此减少对公司3000万欧元的罚款。然而,由于合规计划可能被作为揭露自己的罪行乃至证明自己过失的重要证据,合规 计划的推行反倒不利于企业。在2008年西门子案的判决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虽然首次提及了合规规则,却并非作为有利于当事人的因素。判决委员会认为,早在行为时这些企业就有禁止为了贿赂目的而设立小金库的规定,从而
合同诈骗罪中“履约能力”的认定
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合同诈骗罪发生的频率与日俱增。刑法对此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合同诈骗罪中履约能力的认定,不仅是业界学者竞相讨论的热点话题,就连裁判者也在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中,对本概念进行了指明解释。 高淑华、孙里海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两名被告人擅自改变从被害人等处收取的保证金用途,案发时无现金偿还。法院认为,两名被告人将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生产建设和正常开支,未见挥霍情况;案发时虽无现金偿还被害人,但在已完成的项目上仍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加上此前支付给他人的保证金,公司的整体资产负债问题不是很突出。被害人损失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挽回
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罪在理论上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出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有效指导了司法实践。同时,鉴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在表现多种多样,有限的列举不仅不足以穷尽所有情形,而且会让人们对列举之外的情形产生疑惑。对此,有必要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梳理,总结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要点,既能让抽象的主观要素判断具象化,又不至于过于零散琐碎而不易把握。 典型案例 (一)程庆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应当结合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采取欺骗手段、有无实际履行行为、违约
民营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构建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不断发展,域外相关领域的发展也为我国的制度构建提供了参考,中国化的改良需要从引导和激励两方面入手,既要考虑所有类型企业的共性,又要兼顾民营企业的特殊性,共同构建对民营企业行之有效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基于众多民营企业对刑事合规仍然缺乏充分认识的现状,我国应当出台相关的指导文件与合规计划范本,制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评价标准,引导民营企业充分了解刑事合规计划的样貌和价值。第一,应当有指导文件对民营企业的刑事合规义务予以特殊强调。大量的民营企业经营行为具有独立化、区域化的特色,即便没有刑事合规计划,通常也不影响经营。因此,出于节约经营成本的考虑,许多民营企业没有主动承担刑事合规义务的意识。在此背景下,我国的司法机关、相关监管机关、行业协会等应当联合着手出
企业合规的“出罪”—— 刑责阻却及刑罚减免
( 一 ) 以合规作为企业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 为激励企业刑事合规的积极性 , 近二十年来 , 美 、 英 、 意等国通过立法将刑事合规作为法定无罪抗辩事由 。 如意大利 231 号法令 、 英国的 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 均规定 , 当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司存在防止犯罪的程序并有效运行 , 就可以免于承担刑责 。 换句话说 , 良好的合规计划是企业阻却犯罪的正当化理由 。 要说明的是 , 合规作为辩护理由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 , 即由企业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实施了完善的 、 适格的合规计划 。 虽然 , 以合规作为企业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是最大的激励 。 但是 , 这在我国目前而言并不成熟 。 首先 , 我国司法判决本身出罪率就接近为零 , 将合规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很可能成为 空法条 , 损害刑法的实用主义功能 。 其次 , 即使将适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