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套路贷”现象在社会上持续蔓延,对社会市场经济造成了极大危害。“套路贷”是行为人以小额贷款、无须抵押等幌子,引诱他人落入套路陷阱,有很大一部分属于刑事案件。之所以归结为刑事犯罪,一部分原因是“套路贷”过程中可能伴随高利贷、“砍头息”、复利等违法借贷行为,一部分也伴随欺诈、敲诈等明显违法的犯罪现象。
“套路贷”多发生在由于自身不符合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条件,无法从正规渠道获取资金的借贷人身上。不法分子正好利用这一点,以“小额贷款、快速放贷”的噱头吸引借贷人,再通过以阴阳合同、反复平账、伪造流水等套路化行为与高利贷、“砍头息”、复利等操作相结合,使原本的债务短时间内翻滚数倍。在这一系列操作中,由于存在貌似合法的合同关系,从而使借贷关系具备完整的证据链条,并借助合法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采用暴力、恐吓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套路贷”为财产类犯罪,在刑法层次上体现为财产类犯罪中的一种犯罪形式,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对于取得型财产犯罪,其一个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是否 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也是“套路贷”与普通民间借贷关系的本质区别之一。而要认定刑事领域“套路贷”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通过套路手段伪造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达到有民间借贷之名,但却无民间借贷之实。
目前存在很多贷款公司基于出借人缺乏辨别能力、 缺乏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使其陷入错误认识或不够谨慎而落入“套路贷”的陷阱之中。典型案例:贾某从A小额贷款公司借得贷款 10 万元,但实际到手8万元,该公司以行规为由,与贾某签订35万元的贷款合同,最终以贾某不能返还35万为由,对其进行恐吓、威胁,逼迫其还钱。在此案中,仅针对贷款10万,实际获得8万,我们可以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贷款金额。但是 对于签订虚假的 20 万贷款合同,根据办案机关能掌握的证据来看,其已经具备以运用套路等欺诈手段来完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所侵犯的法益,不仅是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 更是对社会经济市场秩序的冲击,所以构成刑事意义上的“套路贷”。
“套路贷”多发生在由于自身不符合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条件,无法从正规渠道获取资金的借贷人身上。不法分子正好利用这一点,以“小额贷款、快速放贷”的噱头吸引借贷人,再通过以阴阳合同、反复平账、伪造流水等套路化行为与高利贷、“砍头息”、复利等操作相结合,使原本的债务短时间内翻滚数倍。在这一系列操作中,由于存在貌似合法的合同关系,从而使借贷关系具备完整的证据链条,并借助合法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采用暴力、恐吓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套路贷”为财产类犯罪,在刑法层次上体现为财产类犯罪中的一种犯罪形式,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对于取得型财产犯罪,其一个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是否 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也是“套路贷”与普通民间借贷关系的本质区别之一。而要认定刑事领域“套路贷”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通过套路手段伪造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达到有民间借贷之名,但却无民间借贷之实。
目前存在很多贷款公司基于出借人缺乏辨别能力、 缺乏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使其陷入错误认识或不够谨慎而落入“套路贷”的陷阱之中。典型案例:贾某从A小额贷款公司借得贷款 10 万元,但实际到手8万元,该公司以行规为由,与贾某签订35万元的贷款合同,最终以贾某不能返还35万为由,对其进行恐吓、威胁,逼迫其还钱。在此案中,仅针对贷款10万,实际获得8万,我们可以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贷款金额。但是 对于签订虚假的 20 万贷款合同,根据办案机关能掌握的证据来看,其已经具备以运用套路等欺诈手段来完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所侵犯的法益,不仅是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 更是对社会经济市场秩序的冲击,所以构成刑事意义上的“套路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