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法律基础虽然早已存在,部分大型公司也已建立了自身的合规框架,但直到2006年刑事合规才真正受到重视,足以说明德国的刑事合规制度与美国2004年版 《组织量刑指南》规定的合规计划相比,不仅发展滞后,而且法律效果也颇不明显。因缺乏最基本的标准,合规计划只是可能作为减免责任的考量因素之一。慕尼黑一区法院建立了所谓的“Ferrostal程序”,系指由于公司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因此减少对公司3000万欧元的罚款。然而,由于合规计划可能被作为揭露自己的罪行乃至证明自己过失的重要证据,合规
计划的推行反倒不利于企业。在2008年西门子案的判决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虽然首次提及了合规规则,却并非作为有利于当事人的因素。判决委员会认为,早在行为时这些企业就有禁止为了贿赂目的而设立小金库的规定,从而根据这些规定,判决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在具体案件中对这些小金库的保有并未获得康采恩高层的同意,因而是违反义务的,所以符合背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对于来自中层管理层的被告人而言,合规规定的首次提及并不是为了使其出罪,而是为了使其入罪。这意味着,必须区别看待一直为合规所期望的刑事风险降低功能,极有可能在康采恩高层是罪责免除,中层领导罪责却被加重。
按理来说,解决刑事合规法律效果不明确的问题,通过立法予以明确是最直接的做法,但囿于大陆法系“法人无犯罪能力”的思想根深蒂固,以刑事合规为主旨的刑事政策运动并未推动德国法人犯罪立法改革。其一,德国虽然作为《关于进一步打击国际商业交往中贿赂
外国官员公约》和《反腐败刑法公约》的签约国,但由于公约规定的原则性与附件有关合规条款效力的倡导性,德国并没有发起立法改革以直接规定刑事合规。其二,从国内立法动向而言,虽然2013年11月德国北莱茵河—威斯特伐利亚州司法部长提交的关于公司刑事责 任的法律草案中将合规视为一个关键要素,但该草案遭到了强力反对。该草案规定:如果合规措施存在于在雇员犯罪时,这被视为与公司判决相关的量刑因素。如果该公司采取了合规措施,以防止事件发生后的未来事件,法院可以终止判决。而且,该提案规定法院可以将公司实施合规程序作为缓刑的一项条件。该草案于2014年秋季被提交了立法会。由于上述草案涉及的并不是自然人的相关处罚规定,而是对法人或者协会整体的制度颠覆性改革,被批评为严重脱离了以道义谴责个人为基础的刑法原则,其努力遭到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强力反对。如有的德国学者直呼 “该草案不能成为法律”;亦有学者认为, “公司不是刑事诉讼的‘有形’体,根据刑事罪责原则不承担责任。关于如何听取被告公司的意见、谁来代表公司等程序性问题仍有待探索”。而且,德国已经有被证明有效的 《违反秩序法》,为什么还要增设法人刑法?
由上可知,刑事合规虽然作为一种刑事政策运动而兴起,但因德国对刑法、法人的认识,以及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刑事合规并未引起德国立法上的回应。与之不同的是,德国学界积极参与到了刑事合规的讨论之中,甚至有学者将刑事合规视为新刑法的风向标,将刑事合规纳入现有的法律框架当中展开讨论。
计划的推行反倒不利于企业。在2008年西门子案的判决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虽然首次提及了合规规则,却并非作为有利于当事人的因素。判决委员会认为,早在行为时这些企业就有禁止为了贿赂目的而设立小金库的规定,从而根据这些规定,判决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在具体案件中对这些小金库的保有并未获得康采恩高层的同意,因而是违反义务的,所以符合背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对于来自中层管理层的被告人而言,合规规定的首次提及并不是为了使其出罪,而是为了使其入罪。这意味着,必须区别看待一直为合规所期望的刑事风险降低功能,极有可能在康采恩高层是罪责免除,中层领导罪责却被加重。
按理来说,解决刑事合规法律效果不明确的问题,通过立法予以明确是最直接的做法,但囿于大陆法系“法人无犯罪能力”的思想根深蒂固,以刑事合规为主旨的刑事政策运动并未推动德国法人犯罪立法改革。其一,德国虽然作为《关于进一步打击国际商业交往中贿赂
外国官员公约》和《反腐败刑法公约》的签约国,但由于公约规定的原则性与附件有关合规条款效力的倡导性,德国并没有发起立法改革以直接规定刑事合规。其二,从国内立法动向而言,虽然2013年11月德国北莱茵河—威斯特伐利亚州司法部长提交的关于公司刑事责 任的法律草案中将合规视为一个关键要素,但该草案遭到了强力反对。该草案规定:如果合规措施存在于在雇员犯罪时,这被视为与公司判决相关的量刑因素。如果该公司采取了合规措施,以防止事件发生后的未来事件,法院可以终止判决。而且,该提案规定法院可以将公司实施合规程序作为缓刑的一项条件。该草案于2014年秋季被提交了立法会。由于上述草案涉及的并不是自然人的相关处罚规定,而是对法人或者协会整体的制度颠覆性改革,被批评为严重脱离了以道义谴责个人为基础的刑法原则,其努力遭到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强力反对。如有的德国学者直呼 “该草案不能成为法律”;亦有学者认为, “公司不是刑事诉讼的‘有形’体,根据刑事罪责原则不承担责任。关于如何听取被告公司的意见、谁来代表公司等程序性问题仍有待探索”。而且,德国已经有被证明有效的 《违反秩序法》,为什么还要增设法人刑法?
由上可知,刑事合规虽然作为一种刑事政策运动而兴起,但因德国对刑法、法人的认识,以及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刑事合规并未引起德国立法上的回应。与之不同的是,德国学界积极参与到了刑事合规的讨论之中,甚至有学者将刑事合规视为新刑法的风向标,将刑事合规纳入现有的法律框架当中展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