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明知他人犯罪而事中实施帮助行为,属于以作为的行为方式默示地与他人进行了参与犯罪的意思联络,构成事中共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状中规定采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方法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只能是在他人犯罪以后实施了帮助行为的事后连累犯,虽与共同犯罪有牵连或连累关系,但依法只应成立单独犯罪。
【基本案情】
江苏省某供水工程公司系国有企业。被告人周某于1982年8月分配至该公司工作,后担任该公司工程科施工员,2007年8月24日被任命为某路DN1800给水管道铺设施工项目部经理,2008年5月8日被任命为某南路DN1800给水管道铺设施工项目部经理。
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10月24日间,被告人周某在担任道铺设施工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管理、保管工地上待安装使用的铸铁自来水管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张某华共谋盗卖上述自来水管。被告人张某华在明知被告人周某是上述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周某盗卖自来水管先后联系了货车司机被告人姜某明、吊车司机被告人周某、杨某刚,又通过被告人姜某明联系了货车司机罗某林(另案处理)、陈某锋(另案处理),于深夜运输、装卸盗卖的自来水管后,分别销赃给废品收购站。
被告人姜某明、周某、杨某刚在明知自来水管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为了做所谓的运输、装卸业务,仍多次帮助运输、装卸自来水管,并运送到废品收购站。事后,由被告人张某华从销赃得款中向以上运输、装卸人员按正常运费标准支付运费。其中被告人姜某明帮助运输自来水管14次,得款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周某帮助装卸自来水管11次,得款人民币12700元;被告人杨某刚帮助装卸自来水管3次,得款人民币4100元。
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华采用上述方法,先后14次共盗卖了球墨铸铁自来水管40节,共计价值人民币1901540元。
【审判如下】
原审对被告人周某、张某华构成贪污罪的定性是正确的。原审被告人姜某明、周某、杨某刚对所运输的给水管明知系南通市供水工程公司正在施工的合法财产,仍帮助原审被告人周某、张某华完成贪污行为,故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某明、周某、杨某刚为贪污共犯。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某明、周某、杨某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姜某明、周某、杨某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均可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刑法原则,对原审被告人姜某明、周某、杨某刚以贪污定罪,维持原审判决的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关于被告人周某、张某华的定罪量刑及第二项部分。
二、撤销关于被告人姜小明、周峰、杨玉刚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姜某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原审被告人杨某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案件评析】
本案被告人周某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上的职务之便,盗卖由其负责管理的国有财产自来水给水管道球墨铸铁管,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没有问题。被告人张某华虽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周某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周权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盗卖国有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共犯也没有问题。
姜某明、周某、杨某刚对所装卸、运输的给水管明知系南通市供水工程公司正在施工的合法财产,仍帮助被告人周某、张某华完成贪污行为,其行为构成贪污的共犯。
行为人明知他人犯罪而事中实施帮助行为,属于以作为的行为方式默示地与他人进行了参与犯罪的意思联络,构成事中共犯。
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正是通过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的个人犯罪故意才结成一体,转化为共同的犯罪故意。意思联络的有无,对于共同犯罪能否成立至关重要。根据我国刑法学界采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行为主客观相统一的共同犯罪理论,当共犯人经过共同意思联络形成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后,经与此后共犯人实行的共同犯罪行为相结合,共同犯罪始为成立。意思联络是共同故意形成的先决条件,缺少这个外在形式,自然可以成为阻断共同犯罪成立的事由。
如何确认共犯双方进行了意思联络?或者说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的表现形式是什么呢?首先,应当明确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外在形式,属于一种行为,是一种将犯罪的意念从隐性向外部转化为显性的意思表示表露出来的举动。这是由于共犯双方通过犯意交流已经发生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所赋予的。其次,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并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人之间都必须存在,只要求实行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就够了。意思联络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明示的行为,即双方用言语沟通的行为;另外一种是默示的行为,就是以行表意的行为,即一方通过言语表达犯意但另一方并不以言语回应,或者双方本身就不通过言语沟通犯意,而是直接实施一定的行为来传播主观意识。明示的意思联络的犯意表达性强,一般处于犯罪预备阶段,但其中实行犯还需要犯罪行为的实施才能表明犯罪形态的状况如何,并且在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之间一般具有明显的时间间隔;而默示的意思联络在犯罪预备阶段犯意表达性弱,但在犯罪实行阶段犯意表达性则增强,并且是以作为的行为方式对犯意作出了肯定性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