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将刑事合规与法律基础建立联系,从而导致国家治理私权化的做法,学界褒贬不一。反对者多以教义学为基础对刑事合规进行批判,对此下文将有所提及。肯定论者更多是结合刑事合规的功能展开,认为合规能够实现多方共赢。不论何者,均一致认为,合规计划的引入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具体说来,就自然人的合规义务而言,德国刑事合规以 《违反秩序法》第130条的 “监
督义务”和 《德国刑法典》第13条保证人义务及部分分则条款为二元路径展开,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关于义务犯的教义学分析色彩。一方面,根据 《违反秩序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作为经营场所的所有人,故意或过失不采取为在经营场所或企业中防止产生违背义务行为而必要的监督措施,并且此种监督义务是作为所有人应当履行的,则在应为之监督下本可防止的违背义务行为发生时,上述违背监督义务的行为即为违反秩序行为。任命、谨慎挑选监察监督人员也属于必要的监督措施。第2款将经营场所的所有人扩展至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机关成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场所的成员等,施加给企业所有人及拟制型所有人 (以下称领导层)预防企业内部违背义务行为发生的职责。另一方面,《德国刑法典》第13条第1款规定: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之发生,法律上负有防止义务,而不防止,且其不防止与积极行为实现构成要件相当者,罚之。该款不作为犯的规定,实际上是基于前置法或者合同等法律上义务的保证人规定,当保证人明知却不干涉被监督者的犯罪行为时,需要考虑能否通过共犯和正犯的途径予以归责于保证人。同时,分则当中与第13条相称的、规定保证人义务的条款包括以保护企业财产权益目的的266条背信罪和规定公职机构内部监督义务的第357条诱导下级公务员犯罪。《德国刑法典》第266条第1款第2项是对破坏信赖的背信行为人所作的谴责,德国地方法院已经从合规规则的违反中推导出了义务违反性,这些合规规则禁止一切行贿行为。
事实上,合规计划本身并不会设立适用于诚信财产管理义务,但却可能因未采用或者未充分采用合规制度的方式被认定为间接故意的背信罪。相似的,第357条第2款诱导下级公务员犯罪规定:公务员具有监督或控管关于其他公务员职责事项之责,且其他公务员所为之违法行为属于监管或控管事项者,适用之。结合第13条,该款公务员监控义务主要是公务履职方面的合规性,该条指涉的义务性质应当属于第13条的不作为义务,通过合规计划,可以一定程度证实义务的履行。
由上可知,刑事合规更多是被用于解释不作为犯之作为义务违反这一要素,而义务的违反则是以构成要件的形式体现在上述的法律依据之中。就义务的基本内容而言,多以防控违反秩序或者犯罪行为为内容。刑事合规作为企业内部控制之一,能够更客观地表明企业及其所有人履行了监督组织义务,从而成为阻却事由或者影响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如德国学者Frisch认为,适当的合规计划可以作为排除法人刑事可罚性的事由,因为法人已经通过特定组织在活动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采取了所要求的避免犯罪行为发生的措施,所以就不存在法人自身的不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