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属于诈骗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须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在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逃匿行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犯合同诈骗罪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情
廖某向A公司购买爱尔发牌印刷PS版材样品(未付款),其通过朋友介绍将该版材部分卖给了董先生、苏先生,但未收到货款,且无法提供该二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另一部分卖给了龙某,但龙某以质量问题不予支付部分货款。后因B公司在马来西亚新开PS版印刷器材厂,聘请被告人廖某前往马来西亚从事市场销售和技术服务,被告人廖某即于2006年11月12日出境到马来西亚离境后将手机关机,致使A公司无法与被告人廖某取得联系,A公司认为被告人廖某收取货物后,有逃匿行为,涉嫌合同诈骗,遂报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廖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难以认定其客观上具有逃匿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抗诉,理由为:(一)原判认为无法认定被告人廖某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有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廖某以等同于进价的28.5元每平方米将一万多平方米PS版材卖给龙某,并收取了龙某22万余元的货款,且此货款自始未付给被害单位A公司;同时,据廖某所称将剩余货物卖给苏先生和董先生,但其无法提供对方住址和联系方式,该笔货物去向不明。被告人廖某在出国之前和回国之后均有时间联络或支付货款给被害单位,但其并未履行。可见,被告人廖某具有非法占有58万余元货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二)认定被告人廖某是否逃匿不能只依据其是否出国、是否转让房产,廖某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时间但其不履行,其关闭手机和搬离原住处且不与被害人联系致使被害人无法找到他,客观上存在非法占有货款的行为。综上,对原审被告人廖某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
一、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人廖某应当在收取货物50天后支付货款。廖某提取货物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9月11日、9月16日、10月26日、10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1日、11月6日、12月16日、12月20日。据原审廖某以往及当庭供述,未付货款是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方龙某要求退货,但A公司不同意退货,同意可延迟六个月付款。证人龙某亦证实部分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廖某与A公司商议延期时未签订书面协议,现不能认定双方协商延期的确切时间,但可以认定双方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就《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而另外两批货款是因为结账时间未到,原审被告人也未收到买方董先生和苏先生的货款,而未与A公司结账。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货款的拖欠和争议具有民事经济纠纷的性质,A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即付款期截止之前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过早采取刑事手段。
二、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具有逃匿行为。原审被告人廖某于2006年 11月12日出境到马来西亚,于同年12月25日回国,2007年1月4日再次出境到马来西亚,于同年2月2日回国。据廖某的供述和辩解、B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陈某、陈某良的证言,证实是因B公司在马来西亚新开的PS版印刷器材厂,聘请廖某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前往马来西亚帮助从事销售和技术服务,系职务行为。故原审被告人廖某前往马来西亚难以认定是逃匿行为。如果按照A公司的陈述,延长付款期限二十天,原审被告人廖某的付款时间应推迟至2006年11月25日,而A公司2006年11月20日就报案了,是因为与廖某的手机联系不上,但廖某是因为同年11月12日因故去马来西亚未开通国际漫游,以致手机无法联系,其与A公司于11月10日尚有联系。而如果按照原审被告人辩称的延期时间为六个月,则截至2007年2月13日廖某被抓之日,尚未至货款支付期限。廖某出售房屋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其有逃匿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逃匿的行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