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车辆。之后行为人又利用伪造的产权证明将所租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现金。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且犯罪数额应为前一行为骗取车辆的价值与后一行为所骗现金价值相加的总和。
案情
2011年7月初,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伙同小白(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丁应全,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车辆;后又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以所骗车辆质押等欺骗手段,以借款名义,骗取他人现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丁应全的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
律师评析
本案两行为是否构成牵连犯?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诈骗车辆是手段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现金是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罪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构成牵连犯。笔者认为,被告人两行为不构成牵连犯。
一般认为,所谓牵连犯,是指为了一定的目的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类型。它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数个行为。2.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目的行为是本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了另外一个犯罪,即他罪,他罪是为了本罪目的的实现而实施的。3.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从主观上来说,行为人有牵连的意思;客观上,数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目的与方法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牵连的意思,或者数行为间在一般人看来不具有目的与方法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则不能认为是牵连犯。4.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
就本案而言,两个诈骗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按照上述牵连犯的定义,本案的两个诈骗行为在数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以及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目的与方法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这两点上还值得商榷。笔者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人骗取车辆的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无争议;而后一行为,被告人不仅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中冒用他人名义,还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以他人车辆质押,显然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这一点而言,本案两个行为并不符合构成牵连犯应具备的数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要件。其次,行为人虽具有骗取租赁车辆之后用其骗取借款的主观故意,骗取借款是最终目的,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关联,但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根据主观说、客观说或折衷说,如果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又符合主观或客观上的条件,则可以认定为牵连犯,但客观说或折衷说均认为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通常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如果数个行为之间是偶然存在的关系,则不能成立牵连犯。主观说、客观说分别认为,只要前后两个行为在主观上或客观上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就应当认定为牵连犯;折衷说认为,前后两个行为必须同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具有牵连关系,才构成牵连犯。显然,仅凭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认定牵连关系是不够的,必须.结合客观情况予以认定。笔者认为,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骗取车辆并非骗取借款的一般手段,两个行为分别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不属于通常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不易认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