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合规是近些年学者竞相讨论的热点话题。对于中国企业刑事合规激励机制的立法构建,应当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入手,民营企业的特殊性应当在司法层面予以充分考虑。 在刑事实体法方面,有效的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抗辩事由和量刑从轻的法定情节。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涉及单位犯罪的细致规定较少,单位犯罪的司法较多地依赖各种学理解释。通说认为,“单位主观意思”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具体的判断上,应当采纳“企业独立意志理论”,即以行为个人是否能够代表企业的意志为判断核心。这个理论,除了个人行为是否以企业的名义、是否为企业的整体利益的因素之外,还增加了企业是否对个人行为尽到了管理责任的考量。
刑事司法可通过直接在“企业主观意思”认定的过程中强调合规抗辩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企业司法保护指导性案例,主张企业可以通过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证明其意思独立于犯罪个人,以使企业能够成功实现对单位犯罪指控的抗辩。另外,合规对量刑的影响也应当予以明确。中国没有统一的量刑指南,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在量刑中具有一定的话语权。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以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影响日趋明显,许多地区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例比例高于83% ,其中,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高于87%。针对企业刑事合规的有效性,即便出台了评价标准,也仍然需要依靠办案检察官和法官的个人判断。因此,对于合规的量刑影响,建议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企业犯罪中量刑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明确将有效的企业刑事合规计划作为企业犯罪量刑的从轻考量因素。在刑事程序法方面,应当建立企业犯罪程序分流机制,赋予企业出罪的机会,并将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作为出罪的考量因素之一。
现代的刑事程序呈现出精密区分被追诉主体的趋势,即在司法的各个环节设计分流的路径,赋予需要特殊轻缓对待的主体出罪的机会,例如中国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意大利针对未成年人的暂缓判决制度。对于具体的企业犯罪的程序分流之中国路径,存在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将我国既有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完善并扩展适用于企业; 第二,针对企业建立独立的暂缓起诉制度。两种观点殊途同归,都主张在检察机关的起诉阶段对涉罪企业进行区分,对一些存在有效刑事合规计划、配合调查、积极补偿损失、被定罪后社会负效 应大等情况的企业开放出罪的机会。
刑事司法可通过直接在“企业主观意思”认定的过程中强调合规抗辩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企业司法保护指导性案例,主张企业可以通过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证明其意思独立于犯罪个人,以使企业能够成功实现对单位犯罪指控的抗辩。另外,合规对量刑的影响也应当予以明确。中国没有统一的量刑指南,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在量刑中具有一定的话语权。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以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影响日趋明显,许多地区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例比例高于83% ,其中,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高于87%。针对企业刑事合规的有效性,即便出台了评价标准,也仍然需要依靠办案检察官和法官的个人判断。因此,对于合规的量刑影响,建议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企业犯罪中量刑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明确将有效的企业刑事合规计划作为企业犯罪量刑的从轻考量因素。在刑事程序法方面,应当建立企业犯罪程序分流机制,赋予企业出罪的机会,并将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作为出罪的考量因素之一。
现代的刑事程序呈现出精密区分被追诉主体的趋势,即在司法的各个环节设计分流的路径,赋予需要特殊轻缓对待的主体出罪的机会,例如中国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意大利针对未成年人的暂缓判决制度。对于具体的企业犯罪的程序分流之中国路径,存在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将我国既有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完善并扩展适用于企业; 第二,针对企业建立独立的暂缓起诉制度。两种观点殊途同归,都主张在检察机关的起诉阶段对涉罪企业进行区分,对一些存在有效刑事合规计划、配合调查、积极补偿损失、被定罪后社会负效 应大等情况的企业开放出罪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