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发展,电信网络诈骗这一诈骗犯罪近年来呈迅速增长趋势,不断地危害着人民的财产安全。在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罪状表述极为简单,即“诈骗公私财物”。为了给司法实务以有效指引,理论界通常认为,诈骗罪( 既遂) 的基本构造是: 行为人使用诈术→被害人陷于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这一点,与德国学说相同。根据这一构造,“被害人陷于错误”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都是独立的要素。在被害人完全陷入错误的情况下,基于此错误处分财产,进而遭受损失,行为人成立诈骗罪既遂固无疑义; 在被害人完全没有陷入错误时,上述基本构造就被打破,即便被害人处分了财产,也并非基于错误进行的处分,行为人不成立诈骗罪既遂也当无争议。问题是,如果被害人对于行为人施行的诈术只是有所“怀疑”,但仍然处分了财产,对行为人能否论以诈骗罪既遂? 换言之,被害人对处分财产的“风险”已有一定认知,但基于权衡利弊,仍然“自陷风险”与行为人进行互动,最终遭受损失,能否将这一损失归责于行为人?
有学者认为,只要被害人应对损害结果的不发生负责,就完全不存在他人对损害结果的不法,即使他人以故意或者过失参与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过程,他人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未遂。例如,甲在一个破花瓶上涂抹了泥土,在马路上花言巧语地鼓吹是从古墓中盗取的文物,一个酷爱古董的教授花高价买了这个几乎一文不值的破花瓶,对此,学者持以下观点:该案中的错误应纯粹由被害人自己加以避免,甲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而行为人乙也在一个破花瓶上涂抹了泥土,还伪造了有关的古董证书,并在一个正式的古董商店里把它当作古董高价销售,一个酷爱古董的教授花了自认为不高的价钱买下了这个也是几乎一文不值的破花瓶,对此,学者认为被害人的信赖完全有正当理由,乙必须消除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因此,乙的行为是刑事诈骗。所以,被害人越是在认识错误上存在过错,就越是可能成立民事欺诈,反之,就越是可能成立刑事诈骗。
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可以混淆欺骗行为的程度与被害人介入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归责这两个议题。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界分的主要标准只可能是欺骗行为在具体事态下是否具有使他人陷入或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一定程度的危险性,达到程度要求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就是刑事诈骗,否则就是民事欺诈。这里的“他人”,是指像受骗人那样具体的一般人,不是抽象的一般人。不管怎样,面对个案,都要具体分析: 其一,是否足以使一般人陷入或维持错误; 其二,是否因被害人的介入使得行为人无需为财产损害负责,而只需承担未遂的责任。
有学者认为,只要被害人应对损害结果的不发生负责,就完全不存在他人对损害结果的不法,即使他人以故意或者过失参与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过程,他人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未遂。例如,甲在一个破花瓶上涂抹了泥土,在马路上花言巧语地鼓吹是从古墓中盗取的文物,一个酷爱古董的教授花高价买了这个几乎一文不值的破花瓶,对此,学者持以下观点:该案中的错误应纯粹由被害人自己加以避免,甲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而行为人乙也在一个破花瓶上涂抹了泥土,还伪造了有关的古董证书,并在一个正式的古董商店里把它当作古董高价销售,一个酷爱古董的教授花了自认为不高的价钱买下了这个也是几乎一文不值的破花瓶,对此,学者认为被害人的信赖完全有正当理由,乙必须消除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因此,乙的行为是刑事诈骗。所以,被害人越是在认识错误上存在过错,就越是可能成立民事欺诈,反之,就越是可能成立刑事诈骗。
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可以混淆欺骗行为的程度与被害人介入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归责这两个议题。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界分的主要标准只可能是欺骗行为在具体事态下是否具有使他人陷入或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一定程度的危险性,达到程度要求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就是刑事诈骗,否则就是民事欺诈。这里的“他人”,是指像受骗人那样具体的一般人,不是抽象的一般人。不管怎样,面对个案,都要具体分析: 其一,是否足以使一般人陷入或维持错误; 其二,是否因被害人的介入使得行为人无需为财产损害负责,而只需承担未遂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