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较大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是“最根本的诈骗行为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还是其他方式进行的诈骗”,本文所举的案例可以明确说明这一点。
案情
2007年5、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称钴精矿价高货缺,三被告人遂预谋以硫矿冒充钴精矿策划进行诈骗。为此三被告人以100元/吨的价格自安徽铜陵购得60吨硫矿,并运至某县,同时购买了纯钴粉、红色塑料盆、假手机卡等物伺机诈骗。同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找到江苏省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急需钴精矿的求购广告后,即与另两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慌称自己叫吕某,福建人,与急需购买钴精矿的A公司联系,佯称自己有60吨精钴矿要出售,售价为24万元/吨(价格按含钴量计算)。该价低于市场价而使A公司进入骗局。同年10月16日,A公司前往存货地点抽取样品,被告人趁对方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纯钴粉掺入样品,使样品含钴量经检测达到10%。不明真相的A公司遂决定收购这批货物。
同年10月18日,双方商定价格为22万元/吨(价格按10%的钴含量计算),按照实际货重59.58吨计算。A公司于当天将货运走,先后两次付清全部货款115.3万元。A公司对收购的这批货物再次检测,发现该批货物实际含钴量在0.01%以下。三被告人骗得A公司支付的115.3万元,三被告人将赃款115.3万元分赃后将余款共同挥霍殆尽。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113.3万元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洪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A公司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其指控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有误。被告人刘某某、洪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A公司财物,三被告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以法院定罪罪名不当,坚持应定合同诈骗罪提出抗诉。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虽然也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诈骗罪。
后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抗诉机关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均有一定的理由,但无论定何罪,对本案被告人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原审以诈骗罪对三被告人的定罪并无明显不当。据此,本院决定维持一审判决对三被告人的定罪。
律师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定性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根据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定性以及竞合、适用问题,笔者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某个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中的某一条文,符合某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以犯罪论处,这就是所谓的法无明文不为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一样,都是采用欺骗方式、让他人上当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较大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列举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合同诈骗行为的表现形式,其中第五项表现形式“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是指前四项方法以外的其他合同诈骗方法。
本案中的犯罪过程没有利用合同的签定和履行。理由如下:三被告人从犯罪预备到犯罪实施,充分显示了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来实施诈骗的本质属性。虽然三被告人从2007年5、6月份的犯罪预备到2007年10月的犯罪实施时间跨度较长,而且购买硫矿从安徽省运到浙江省的空间跨度也较大,但其犯罪的表现形式是采用在样品中掺入纯钴粉这种隐瞒真相的直接方法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上当受骗,其本质是利用了硫矿这种假的钴精矿进行诈骗,整个犯罪过程时间、空间跨度较大,但不能改变直接诈骗的事实和本质,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恰恰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况且,2007年10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以假名“吕文胜”的名义与A公司负责人王某在结算单上就货重、货款签字,一方面结算单并非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口头合同,另一方面三被告人和A公司负责人王锋交易方式的实质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合同的签订与否在本案中已并不重要。三被告人既没有利用签订合同诈骗,也没有利用履行合同诈骗,并不意味着看似有交易行为的诈骗都是属于合同诈骗罪,因为合同诈骗罪有非常明确的法定犯罪形态。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中的明确条文,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以该罪名论处,反之,则不能认定。
因此,第五项表现形式“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是指前四项方法以外的其他合同诈骗方法。作为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方法,都不能脱离该罪在客观上属于利用合同诈骗的本质特性去判断;反过来说,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利用合同这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形式,故意违背市场经济中诚实信用的原则,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在此过程中,其在签订合同时或签订合同前造了何种假、隐瞒了何种事实真相,都不是本质的问题,都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相反,采取貌似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伪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把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方法同采取貌似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有关掩盖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区分开来的关键就在于此。前者必须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使用,后者则可以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或之后;前者注重的是以合同形式为掩盖外衣,后者则未体现利用合同的客观本质特征。
本案整个诈骗过程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纯粹是利用了假的钴精矿粉实施了诈骗。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即便双方“成交”前有签订合同的情节,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能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