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管理层是法人犯罪改革与刑事合规结合的重点,可以直接明确规定企业高管具有防控企业内部犯罪的义务,同时明确对积极实施合规计划的企业及其人员给予法律优待。一方面,德国监督义务规定以高管为责任共同体的连接枢纽,这与各国法人犯罪构造一直以来采取的 “高层参与”策略相互契合。英美法系普遍采取的 “同一视原理”,即将高管视为法人的另一个我,以此将高管的犯意与罪行等同视为法人犯罪要件。在合规时代,美国为改善因大型公司决策权和责任分散而导致本应为公司错误负责的高管追责不力的状况,美国司法部发布以法人犯罪中个人责任为主题的 《耶茨备忘录》 ,并强调民事与刑事调查应当以个人犯罪为调查重点。因为打击公司不当行为的最有效方法之一是,从犯下不法行为的个人那里追究责任。这种问责制之所以重要,有几个原因:它阻止了未来的非法活动,激发了公司行为的变化,确保适当的当事方对其行为负责,并增强了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心。
无独有偶,澳大利亚正在进行的法人犯罪改革也看重高管在确保法人营造合规文化方面的重要角色,即通过向有能力影响公司法人行为的管理人施加明确的义务,并通过避免个人责任的 “合理措施”来限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德国虽规定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具有防控义务,但并未就如何防控以及具体防控的法律效果有明确的规定,由是造成对监督义务的界定具有较大弹性,造成适用效果的不明确,导致企业引入合规制度的动力不足。如以 《违反秩序法》第130条为法律基础的企业所有人的监督义务,虽然可被理解为选任、监督、调查义务,但是如何与刑事合规计划对接,以及何种程度的刑事合规计划可以成为企业减免罪责的事由,并不明确,导致 “即使法人在组织和监管上并无缺陷,仍可能承担基于第30条的罚金”;尤其是第30条和130条匹配的刑罚或者罚金整体轻缓,加剧了合规计划引入的刑法激励不足的问题。根据 《违反秩序法》第17条规定,罚款数额的确定,原则上以违反秩序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应受谴责程度为依据。针对企业领导层,如果应受监督的违背义务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则对违监督义务的违反秩序行为可以处以100万马克以下的罚款。如果应受监督的违背义务行为应受罚款处罚,则对违背监督义务的行为科处罚款。同时,对于法人或者人合团体的罚款最高额为100万马克。即使是直接保护企业财产的背信罪,规定的刑罚也是监禁5年以下。这与美国为促使企业引入合规计划而施加的严厉刑罚与巨额罚金相比,不值一提。由此导致, “尽管重刑是否有威慑力从而足够规制企业犯罪尚存争议,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面对严重的犯罪 ,如果采取较为轻缓的刑罚,那么非但不能收到一般预防之效果,特殊预防也将成为无稽之谈”
摘自:刘昊 《刑事合规的德国模式及其本土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