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在理论上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出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有效指导了司法实践。同时,鉴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在表现多种多样,有限的列举不仅不足以穷尽所有情形,而且会让人们对列举之外的情形产生疑惑。对此,有必要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梳理,总结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要点,既能让抽象的主观要素判断“具象化”,又不至于过于零散琐碎而不易把握。
典型案例
(一)“程庆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应当结合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采取欺骗手段、有无实际履行行为、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责任以及未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
(二)“王贺军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进一步指出,研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司法意义在于,可以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其他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进一步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以上论述不难看出,有无履约能力既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欺骗行为的重要参考,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参考。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履约能力而骗取对方财物的,原则上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对于行为人擅自改变资金用途而导致未能归还的,不可一概而论。
(三)“黄志奋合同诈骗案”中,裁判理由指出:虽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但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不能归还系客观原因所致的,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或者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将委托款用于消费支出,对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裁判理由将有无履约能力作为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参考。对于案例分析,可以认定擅自改变资金用途而导致未能归还的,并非一概推定行为人无履约能力,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改变资金用途且无履约可能的,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改变资金用途,但并不影响履约能力的,则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典型案例
(一)“程庆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应当结合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采取欺骗手段、有无实际履行行为、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责任以及未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
(二)“王贺军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进一步指出,研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司法意义在于,可以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其他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进一步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以上论述不难看出,有无履约能力既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欺骗行为的重要参考,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参考。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履约能力而骗取对方财物的,原则上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对于行为人擅自改变资金用途而导致未能归还的,不可一概而论。
(三)“黄志奋合同诈骗案”中,裁判理由指出:虽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但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不能归还系客观原因所致的,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或者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将委托款用于消费支出,对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裁判理由将有无履约能力作为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参考。对于案例分析,可以认定擅自改变资金用途而导致未能归还的,并非一概推定行为人无履约能力,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改变资金用途且无履约可能的,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改变资金用途,但并不影响履约能力的,则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