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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以赵某案为例

 合同诈骗罪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犯罪之一,但在1997年刑法修订规定合同诈骗罪以前,我国刑事立法上只存在普通诈骗罪,没有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后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出现在市场交易中,与之相随地也出现了许多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犯罪。我国刑法将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表明本罪的直接客体系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所赖以为基的诚实信用原则,次要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是为了惩治利用合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诈骗犯罪。 经典案例 2018年5月,被告人赵某以Z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A县中央财政专项资金G水利工程项目A县L村标段,随后被告人赵某、王某、梁某三人为赚取更多利润,合计向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公司中标的A县Y村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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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参考案例浅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类型

 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我们可以根据合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来确定合同的范围;通过分析骗取财物与合同的内在联系来明确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结合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这一手段来限定合同诈骗的对象。对于解决骗取贷款、金融诈骗等犯罪的疑难问题具有指导意义:通过对诈骗犯罪中欺骗行为做实质判断,可以合理限定欺骗行为的范围;以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为判断依据,可以使抽象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具象化。 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根据法的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当某一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时,不再以诈骗罪进行评价。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诈骗手段是否利用了合同;侵犯的法益除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是否还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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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的困境与出路

 域外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已经发展出了相对完整的雏形,中国的企业合规发展也开始起步。目前民营企业面临着显著的刑事困境,民营企业的刑事合规问题应当予以特别重视。 当前,中国的民营企业犯罪问题较为严重。其中,不乏大量的民营企业犯罪案件,民营企业面临的刑事风险明显高于其他类型企业。民营企业规范性较差,这是其容易陷入刑事困境的主要原因。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不参与市场经营,其设立、注销、活动通常是政府直接决定或管理的,涉罪的几率较小。而企业( 包括公司) 具有商业性,灵活地从事经营需要具有相当的自主权,这就难以避免地为刑事犯罪留有空间。 在这些企业当中,国有企业受国家的直接领导,企业领导层的选任、考评、培训都有较为严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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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到底是

 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到底是定性为诈骗还是抢劫?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到底归结于抢劫这个动作还是受骗的结果,本文所举的案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 何某某 ,男, 40岁,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华侨农场职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1999年11月12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 何某某 犯诈骗罪,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 199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 何某某 遇到陈二(在逃),闲聊中陈二提出去搞一辆摩托车, 何某某 表示同意。后陈二去寻找目标, 何某某 在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建安加油站处等候。当晚 8时许,陈二雇请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加油站载上 何某某 一同到东兴镇东郊村罗浮附近,以等人为由让宋某停车等候。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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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是对 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解释, 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应当注意两点:一是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二是不能简单以 签订合同 + 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对于只是利用合同形式,但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所谓 利用合同,是指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的关键。 本文所举的案例便是如此。 吴剑、张加路、刘凯诈骗案 网络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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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的本质

 合规就是将企业是否有效实施了预防犯罪的合规计划设计为一种免责制度,作为认定企业有无刑事责任或者罪行轻重的依据。现代企业的竞争,不仅仅是产品、服务质量及技术实力的竞争,更是法律风险防控能力尤其是刑事法律风险防控能力的竞争。在企业合规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下,加强合规管理,建设好刑事合规,有序应对刑事风险,既是企业稳健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推动企业转型升级、国家治理能力提升、合规体系完善的现实需要。可以说,企业刑事合规是当前一个重要的现实刑事法治问题,就当下而言,我国传统的企业合规主要是公司治理范畴内的问题,并未进入法律界的视野,企业合规缺乏法治的指引,缺乏国际合规的竞争力。企业在完善内部治理结构、防范违法犯罪方面缺乏积极性,其原因在于缺少激励机制,缺乏推进刑事合规体系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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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的认定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多元化和复杂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商品流转的民事法律行为日益频繁,因此引发的诈骗类型的刑事案件可谓是屡见不鲜。一方面,基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共同特征,刑民规范对此均有规定。在《民法典》中,欺诈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诈骗行为集中规定在第三章金融诈骗罪中,其余则分散在各个章节内。另一方面,基于刑民规范的目的与主旨,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之间具有重大区分(内容、形式)。可见,涉诈骗犯罪的案件存在一种既有关联,关联中亦有融合的现象,使得此类案件成为最为复杂的一类。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涉诈骗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属疑难复杂案件。其中,对于合同诈骗罪与其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极为突出。就实践中刑民交叉案的关联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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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托盘贸易案”为例浅析合同诈骗罪

 涉诈骗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属于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案件。其中,合同诈骗罪与其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是学者探讨的热点话题,托盘贸易类案件是划分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的典型。 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与买卖双方签订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托盘方利用时间差为买卖方提供融资的一种贸易模式。贸易行为通常涉及三方主体,即买方用资方、托盘方提供资金方与卖方。由于买方缺乏资金,会委托托盘方提供融资,托盘方代理买方购买指定商品后,卖方按照托盘方的要求交付货物。 司法实践大量案例表明:存在部分企业之间利用贸易为由,从事披着贸易外衣的融资活动,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的贸易行为,即实施所谓的假贸易,真融资行为。有学者认为,托盘融资行为导致的纠纷,通过民事途径就能解决。可现实中,用资方一旦不能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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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发展中的理论争议

 企业建立刑事合规计划是否真的能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是理论争议的首要问题。持支持说的学者认为,在白领犯罪( White-collar Crime) 的类别当中,违反法律的人通常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对于刑罚的结果有足够的预期,然而由于受潜在利益的驱使,存在认为犯罪不会被发现的侥幸心理,在功利的思维下选择从事犯罪行为。 因此,最好的犯罪预防方法就是增加犯罪行为被发现的概率,使得有犯罪可能性的人主动选择放弃。企业犯罪是白领犯罪中的一种,企业合规计划使得公司内部的犯罪行为更加难以隐藏,因为调查和监督的人由外部的司法人员转为企业内部的合规官,这些合规官对于公司员工和领导层的行为模式更加清楚,使得犯罪行为更易被发现,一些边缘化的犯罪行为也更容易被遏制,总体上有利于减少企业相关犯罪。然而,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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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

 作为民刑交叉犯罪之一的合同诈骗罪,经常会与民事违约、民事欺诈相比较,比如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在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中,从哪些方面可以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今天,笔者分享一个行为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但最终没有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案例,希望能让各位对合同诈骗罪有更多的了解和认识! 核心辩点与裁判要旨: 未依约履行合同并不等于构成合同诈骗罪。日常生活中,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困难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对于在签订合同之时具有履约能力的,而在经营中,遇到不可抗力或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的,不能认定不履行合同是其主观意愿或主观希望,因为不能律师是客观方面所致,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可以从不履行的原因上,寻找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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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民事中合同欺诈行为的区别

 《 刑法 》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其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处的 数额较大标准是 2 万元)。那么如何证明某个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百二十四条也为我们举例说明: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以上几种便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那么什么是合同欺诈行为呢?《民法典》第 148 至 149 条规定: 以欺诈手段使他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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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的运行考察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企业竞争是国家之间经济实力和综合实力的较量,在全球化的浪潮中给企业带来了市场和利益的扩大,也大大加剧了企业的经营风险,企业在本土经营时只存在着被国内法律制裁的风险,而在海外经营时还存在被其他国家的法律制裁的风险。刑事合规是为企业在全球化的经营风险下寻求的一条生存之道,随着合规全球化浪潮的波动,为我国企业提供刑事合规的规范依据以便开展合规建设并合法发展,就要在立法层面提供法律保障,否则我国企业在国际社会上的经营活动将难以顺利展开。 2018年《合规管理体系指南》虽然作为我国企业合规领域首个国家标准正式实施,但在法治体系方面仍处于起步阶段。企业在合规方面尤其是刑事合规方面急需实现法治化系统整合,否则我国企业还是会经历诸如美国制裁中兴的此类事件。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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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罪与他罪的界限划分?

 内幕交易罪在证券、期货市场屡见不鲜,构成本罪的行为主体范围,司法实践中什么信息可以认定为内幕信息、符合什么条件才能划分到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范围内,内幕消息的敏感期从何时起起算,弄清这些问题也会帮助我们区分本罪与他罪。 内幕交易罪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区分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同时规定本罪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二者共用同一法定刑,在目前没有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专门规定情况下,刑法也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可以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这也能从侧面反映,两者无论是从侵害的法益方面还是在外在表现形式以及社会危害性上都极为相近。然而,从以下几个方向分析,我们还是可以看出两者存在的差异: 第一点、两个罪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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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如何参考借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内,具体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中,有关从业人员以及监管部门的人员或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借机获取到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并且违反有关《证券法》等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使其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目前我国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还未设立专门的规定,刑法中也明确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 经典案例 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担任A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子公司的投资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因为职务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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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合规计划的重要借鉴

 以系列反垄断、反腐败、反内幕交易以及国防工业舞弊案为契机,美国的企业合规制度逐渐刑事化。美国司法部也将评判刑事合规计划的有效性的标准,区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合规计划设计是否完整。完整的企业合规计划应当包括6个方面的内容: 1、建立风险评估系统,充分评估企业内部违法行为发生的风险点,针对风险大小来合理配置合规资源,定期更新风险评估结果; 2、建立企业内部的规则和程序,确保内部员工和相关第三方知晓企业遵守特定法律的合规承诺,并设有专门的负责人员( 例如,合规官) ; 3、设计培训和交流,对企业从管理层到底层员工进行 全面的合规培训,可以通过实际案例教学、出台指导性规范等方式,使员工了解刑事风险、交流相关困惑; 4、构建秘密的举报和调查程序,确保发现违法行为的员工能够安全、匿名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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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企业刑事合规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企业刑事法律治理的重要性愈发突显,企业刑事合规问题逐渐成为研究的焦点。我国的经济体系具有特殊性,企业的种类较为复杂,根据企业资金主要来源的不同性质,大体可以分为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 在客观合规理论下的有效企业刑事合规计划中,企业只有建立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才可能获得出罪、从轻的资格,那么什么样的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才是有效的? 对此,存在两种理论。一种是激进合规理论,该理论认为,有效的合规计划应当能够彻底阻止犯罪的发生,只要企业犯罪出现,就足以证明该企业事先合规计划的失效。该种理论以合规的实际结果为唯一评判标准,实际上是主张对企业施加严格责任,否认了企业提出尽职抗辩的可能性。另一种是客观合规理论,该理论认为,即便是有效的合规计划,也不能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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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罪“知情人员”浅析

 内幕交易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具体罪名,本罪侵害的法益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公平性。作为内幕信息交易罪的主体之一,法律究竟对知情人员如何界定? 一、认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因其职务或职务行为获知了内幕信息。 如果行为人获取内幕信息与其职务或职务行为无关,则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行为人即使没有直接获取内幕信息,只要是在判断时依据了因职务或职务行为获取的信息,也应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二、相关法律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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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然得知“内幕信息”并买卖就构罪?

 陈某二审案,2013年11月,江苏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电器)第一大股东孙某1与金通智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沟通确认将书面全权委托金通智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其处理股份减持及A电器的重组等事宜。薛某1(时任金通智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另案处理)参与A电器与贵州邦达能源有限公司、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的重组事宜,系A电器重组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到薛某1家咨询黄山科宇股权转让事项,后陈某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使用其本人证券账户买入A电器共计247万股,成交金额计1628万元。2014年2月、3月期间,陈某与薛某1多次联络、接触。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薛某1安排其弟媳朱某借给陈某3100万元,陈某将该笔资金全部买入A电器股票。之后,陈某又通过质押A电器股票融资2200万元,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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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受害者如何维权?

 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都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因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下面通过几个问题,一起了解一下吧! 1、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案件,投资者索赔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项法律规定,是投资者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要求索赔的主要法律基础。 2、内幕交易投资者如何索赔? 内幕交易是严重的证券违法行为,一直以来都是证券监管打击的重点之一。目前,投资人对于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案件由人民法院参照现有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受理标准、法院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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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错误内幕消息导致亏损,也构成内幕消息交易

 杨某某获知内幕消息后,提前买入某只股票,但因最后低价抛售的原因导致亏损 82 万元,那么此种情况还构成内幕交易罪吗?有人认为不构成,主要逻辑是这样的:内幕交易罪侵犯的是股民的利益,在股民利益没有受损的情况下,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自然不成立犯罪或者可以不起诉。但笔者认为内幕交易罪侵犯的不只是股民的利益,更是 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 , 破坏这种秩序便构成了此罪,以下是本罪的相关案例: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 1019 号 案情: 2010 年 5 月起,被告人杨治山担任漳泽电力独立董事。 2011 年 3 月至 4 月间,杨治山从漳泽电力相关负责人处获悉该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后,于同年 4 月 15 日抛售其妻尚燕萍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共筹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1600 余万元,并以第三人李桦的名义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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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万世之安,立义于庭.

扬正义之气
权公平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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