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内,具体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中,有关从业人员以及监管部门的人员或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借机获取到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并且违反有关《证券法》等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使其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目前我国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还未设立专门的规定,刑法中也明确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
经典案例
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担任A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子公司的投资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因为职务便利,赵某轻易就掌握了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
赵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自己实际控制的三只股票账户,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赵某通过他人推荐,购买了不记名电话卡为证券交易下单,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子公司基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70余只,累计成交金额高达10亿余元,最后统计,赵某非法获利金额高达1800万余元。
2020年8月,赵某知道事情败露,主动到当地市公安局投案,且到案之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违法所得全额返还,判处的罚金全额缴纳。
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基于刑法中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因此只能认定赵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对其
判决如下,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赵某能够主动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认罪态度良好,违法所得能全额返还,罚金亦能全额缴纳,确有悔罪表现;另经当地司法局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科调查评估,对赵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检察院抗诉: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处罚,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为赵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生效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判决如下:维持原审被告人赵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对原审被告人赵某的量刑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三、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万元;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可以理解原因为以下几点:
(1)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如此判决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符合法条的文意
(2)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如此判决,符合援引法定刑立法技术的理解。
目前我国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还未设立专门的规定,刑法中也明确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
经典案例
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担任A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子公司的投资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因为职务便利,赵某轻易就掌握了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
赵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自己实际控制的三只股票账户,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赵某通过他人推荐,购买了不记名电话卡为证券交易下单,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子公司基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70余只,累计成交金额高达10亿余元,最后统计,赵某非法获利金额高达1800万余元。
2020年8月,赵某知道事情败露,主动到当地市公安局投案,且到案之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违法所得全额返还,判处的罚金全额缴纳。
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基于刑法中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因此只能认定赵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对其
判决如下,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赵某能够主动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认罪态度良好,违法所得能全额返还,罚金亦能全额缴纳,确有悔罪表现;另经当地司法局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科调查评估,对赵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检察院抗诉: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处罚,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为赵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生效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判决如下:维持原审被告人赵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对原审被告人赵某的量刑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三、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万元;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可以理解原因为以下几点:
(1)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如此判决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符合法条的文意
(2)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如此判决,符合援引法定刑立法技术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