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二审案,2013年11月,江苏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电器)第一大股东孙某1与金通智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沟通确认将书面全权委托金通智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其处理股份减持及A电器的重组等事宜。薛某1(时任金通智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另案处理)参与A电器与贵州邦达能源有限公司、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的重组事宜,系A电器重组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到薛某1家咨询黄山科宇股权转让事项,后陈某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使用其本人证券账户买入A电器共计247万股,成交金额计1628万元。2014年2月、3月期间,陈某与薛某1多次联络、接触。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薛某1安排其弟媳朱某借给陈某3100万元,陈某将该笔资金全部买入A电器股票。之后,陈某又通过质押A电器股票融资2200万元,继续买入A电器股票。
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陈某在其本人证券账户内共买入A电器股票1022万股,成交金额6919万元。
2014年4月1日A电器股票停牌,同年9月10日A电器公告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并复牌;陈某于2014年9月19日和24日两个交易日将上述A电器股票全部卖出,获利10381万元。
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某向其所在的安徽皖瑞税务师事务所股东明某、石某泄露A电器重组的内幕信息,并推荐二人买入A电器股票。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明某在其本人证券账户内,买入A电器股票2900股,在股票停牌之前卖出,亏损2983元;石某在其本人证券账户内,买入A电器247100股,成交金额167万元。在股票复牌后卖出,获利276万元。
陈某上诉主要提出:1、其没有内幕交易犯罪的主观故意;2、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其买入涉案股票的交易行为异常,其不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3、其没有泄漏内幕信息给明某、石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1、薛某1不是东源电器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因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蚌埠市公安局认定薛某1涉嫌内幕交易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证据发生了重大变化,应宣告陈某无罪;2、中国证监会关于薛某1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陈海啸交易股票有正当理由和正当信息来源,不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3、陈海啸没有联络、接触薛某1。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系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其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成交额9592万元、获利1亿元;陈某还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其行为已经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陈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依照《刑诉法》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经过两审终审,也可以给我们些许启发,辩护律师在面对类似案件时,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辩护:
(1)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试图通过知悉的内幕信息牟利,如果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2)“交易行为异常”如何界定?行为人是有交易经验而买卖证券或期货,还是在获悉本罪名中认定的“内幕信息”后,大幅度购进证券等;
(3)“认定函”的证明效力问题,法院在裁判时能否直接引用,引用后对行为人是否不利。
(4)交易敏感期”如何认定,“敏感期”从何时起算才对行为人正当公平,与相关人员交流是否可以判定为泄露内幕信息。
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到薛某1家咨询黄山科宇股权转让事项,后陈某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使用其本人证券账户买入A电器共计247万股,成交金额计1628万元。2014年2月、3月期间,陈某与薛某1多次联络、接触。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薛某1安排其弟媳朱某借给陈某3100万元,陈某将该笔资金全部买入A电器股票。之后,陈某又通过质押A电器股票融资2200万元,继续买入A电器股票。
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陈某在其本人证券账户内共买入A电器股票1022万股,成交金额6919万元。
2014年4月1日A电器股票停牌,同年9月10日A电器公告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并复牌;陈某于2014年9月19日和24日两个交易日将上述A电器股票全部卖出,获利10381万元。
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某向其所在的安徽皖瑞税务师事务所股东明某、石某泄露A电器重组的内幕信息,并推荐二人买入A电器股票。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明某在其本人证券账户内,买入A电器股票2900股,在股票停牌之前卖出,亏损2983元;石某在其本人证券账户内,买入A电器247100股,成交金额167万元。在股票复牌后卖出,获利276万元。
陈某上诉主要提出:1、其没有内幕交易犯罪的主观故意;2、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其买入涉案股票的交易行为异常,其不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3、其没有泄漏内幕信息给明某、石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1、薛某1不是东源电器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因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蚌埠市公安局认定薛某1涉嫌内幕交易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证据发生了重大变化,应宣告陈某无罪;2、中国证监会关于薛某1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陈海啸交易股票有正当理由和正当信息来源,不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3、陈海啸没有联络、接触薛某1。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系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其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成交额9592万元、获利1亿元;陈某还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其行为已经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陈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依照《刑诉法》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经过两审终审,也可以给我们些许启发,辩护律师在面对类似案件时,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辩护:
(1)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试图通过知悉的内幕信息牟利,如果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2)“交易行为异常”如何界定?行为人是有交易经验而买卖证券或期货,还是在获悉本罪名中认定的“内幕信息”后,大幅度购进证券等;
(3)“认定函”的证明效力问题,法院在裁判时能否直接引用,引用后对行为人是否不利。
(4)交易敏感期”如何认定,“敏感期”从何时起算才对行为人正当公平,与相关人员交流是否可以判定为泄露内幕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