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平常刑事实务中不太容易遇到的罪名。律师对于此罪加强辩护观点的把握、提炼,积累辩护经验,显得非常重要。 一、被追诉的时间节点本罪与行贿罪不同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在监察法实施前后没有变化,其被追诉的时间应该理解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不变。如果行为人在监察立案调查期间主动交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构成犯罪的,不论该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监察机关将之移送公安机关管辖,亦应认定是刑事立案前。 三、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后果本罪优于行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本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后
集资诈骗案,为何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2008年,王某创建了A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王某搭建网络平台,通过网站、微博、微信等线上方式,个人宣讲、员工介绍、沙龙等线下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称平台的理财产品,投资期限2月36月不等,年化收益率8.3%-20.1%,募集公众资金对外放贷,保本付息、刚性兑付。王某以A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机构合作,通过债权转让方式给第三方机构融资,并由第三方机构兜底回购逾期债权;以A公司的名义推荐借款人,由借款人负责偿还本金利息等。 A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产品与实际借款标的由系统匹配,存在项目错配、期限错配、部分借款标的没有对应产品等情况,2015年,与A公司合作的债权转让项目第三方机构B公司未能兑付到期债权,相关出借人未能回收本金利息,A公司经营受到重大影响、陷入困境,截止2017年,A公司网贷平台已基本结束经营
为他人开设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支持的定性
明知他人委托跳转的域名所对应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赌博、博彩等违法犯罪网站,仍频繁采用301跳转为此类网站逃避监管提供技术支持的,属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帮助对象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只要根据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帮助对象在网络上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即可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犯罪。 帮助者的行为在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网络犯罪产业链化、隐蔽性、分散性、犯意联络的不明确性、网络语言的多样性等特点,查证帮助者与被帮助者构成共同犯罪往往遇阻,难以认定。 明知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前提要件,对该罪名的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除了被
如何给挪用资金罪or职务侵占罪进行辩护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存在着许多共同点,实务中容易混淆。但两者面临的刑期却非常悬殊,辩护律师对此不得不加以重视。如果控方指控职务侵占,一定要多加分辨,争取从挪用犯罪方面进行辩护。因为侵占罪数额巨大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是15年),挪用是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杭州某地汽车销售公司负责人张某在任职期间通过收取资金不入账、迟延入账的手段,将单位资金截留归个人使用,并以下一年度收取的资金填补上一年挪用的亏空,被发现后逃跑,造成公司账面80多万元亏空无法弥补。其违法行径被发现后逃跑,后在其回家途中被抓获,在亲属帮助下其退还了该80万元。 【审判如下】 杭州市某地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某地汽车销售公司负责人作案的手段未采取掩盖罪行的方式,如将账目做平等,其所在单
毒品案件中,重罪改为轻罪的辩护策略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梁某共谋向他人出售毒品。为此,二被告人于2016年9月22日晚18时许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783克。随后,被告人李某将上述毒品中的部分毒品,携带至其租住的XX家园315号楼2109室。当晚20时许,公安机关在XX家园315号楼2109室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8克,在216号楼1207室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43克。 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梁某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783克后,将其中的743克放置于梁某、任某租住XX家园216号楼1207室内。被告人任某作案后,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毒品于同日被公安机关起获。 【律师策略】 律师为当事人辩护,首先要确定辩护方向,是有罪辩护还是无罪辩护?是轻罪辩护还是量刑辩护?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根据事实与法律,辩护人认为梁某对毒品是明知的,没有无罪辩护的空间,狡辩没有任何意义。检察
“买官”被骗,是行贿罪未遂吗?
某市官员孙某受中间人张某的欺骗,听信了张某可以找人托关系调动工作的许诺,分两次交给张某10万美元,让其转交某高官朱某,但两笔钱财均被中间人据为己有。案发后,孙某被中间人欺骗交付钱财的行为究竟属于行贿罪未遂还是不构成犯罪,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案情介绍: 2006年3月,时任某区区委书记的孙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商人张某(中间人)。在与中间人的交谈过程中,中间人多次提到其与某高官朱某是多年的同学关系,孙某得知后便想通过中间人搭桥牵线,让朱某在提职调动上帮助自己。2007年5月,中间人答应帮助孙某在朱某面前美言几句,但是需要给朱某意思一下,孙某遂交给中间人5万美元,让其转交给朱某,中间人答应。但中间人并没有向朱某提及此事,而是将5万美元私自据为已有,并告诉孙某,朱某已经收下钱财。2008年
非法集资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
【基本案情】 黄某琪于2002年注册成立了隆骐实业公司,2009年12月起,黄某琪以隆骐实业公司名义,以月息3分,6个返点,期限半年的融资方式开始向社会公众融资约2亿元。由于融资利息高、期限短,黄婉琪一方面为维持资金链不断,另一方面为融到手的巨额资金谋求投资出路,夸大公司有足够实力归还到期的本息,不计成本、不计后果地大量向社会集资。截至2011年10月,非法集资累计18亿余元,归还到期本金累计9.7亿余元,支付高息和返点累计5亿余元,集资款剩余3.2亿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和冻结了黄某琪及相关公司名下和相关人员名下的财产和银行存款,经评估资产价值总计31159.9364万元。 【审判如下】 黄某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集资款的真实用途,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黄
实施伤害后又拿走财物应数罪并罚
对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的处境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应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某的,可能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与此前实施的故意伤害罪并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及客观行为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被害人王某和朋友曹某在合伙从事信用卡刷卡、套现、放小额贷款业务。2014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经找王某、曹某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郑某与王某因故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郑某用刀具将王某胸部捅成轻伤。为阻止王某求助,又将桌子上的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拿走逃离现场。 【审判】 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伤害行为后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的处境,劫取被害人两部手机,后因害怕持苹果手机被定位将该手机丢
索取财物明显超过债务数额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不仅对被害人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被害人交付远超过债务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属于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意图而非法拘禁他人,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认定为绑架罪。 【基本案情】 王某伟驾驶车比亚迪轿车与田某州等人,在金贸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附近,将被害人林某永所驾驶的福特轿车逼停,田某州等人下车强行将林某永戴上手铐拖入王某伟驾驶的汽车,以解决林某永欠田某州36600余元的债务为由,向林某永索要现金10万元。遭拒绝后用木棍等对林某永进行殴打,威胁如不交钱将其腿敲断,并将林某永带至平邑县看管。后林某永被迫答应交付9万元并与其妻子陈某玲联系付款。陈某玲在得知付款才能放人后,于次日上午将9万元汇至田某州的农行卡上,田某州等人得款后将林某永释放。王某伟分得赃款1.2万元。
片面侵吞公款的犯罪构成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调离原任职务后,采用骗取手法,单方面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掌管财物的便利,侵吞公款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利用了谁的职务便利?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是间接正犯还是片面共犯? 【基本案情】 卢某来,曾先后担任某乡公路管理所站长和下属的县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2000年9月至2002年春节前后,卢某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单独侵吞公款7次,共计人民币36.5万元,个人分得26.5万元。 1996年年底至2002年12月份前,卢某来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个体工程包工头和某公司项目经理等6人18次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万元。 【审判如下】 卢某来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
【 基本案情】 2005年8、9月至2008年年初,被告人徐某敏或以借购房款为由或以顾问费、津贴费等名义,向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上海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伟等公司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6.5万元,上述公司在徐某敏的帮助下,获得了信息化委员会的专项资金拨款。 1998年3月至2009年7月案发,徐某敏家庭银行存款、房产、股票等财产和支出总额为人民币1,576.9万元,扣除徐某敏和妻子的合法收入以及徐某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合计人民币635.7万余元,徐受贿所得人民币96.5万元,徐某敏仍有差额财产人民币844万余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审判如下】 徐某敏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徐某敏未如实申报个人境外存款人民币73.5万余元,其行为
挪用公款一天用于虚假验资如何量刑?
挪用公款用于虚假验资骗取公司登记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法律规定,挪用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此类犯罪性质的认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已经退还的,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挪用时间为一天以及挪用款项已退还的情况均已为立法规定所涵盖,属于挪用犯罪的常态,并非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案件特殊情况。除涉及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的特殊案件外,适用该条款予以减轻处罚的前提条件是,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而被告人将公款用于虚假验资本身,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挪用公款数额又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宜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李某法案发前与董某、俞某、黄某共同开办灵通公司。2003年1
拖欠信用卡衍生贷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吗?
依附于信用卡的贷款产品与普通的信用卡透支有显著区别,应当认定为一种银行信用贷款而非信用卡透支。因信用卡持卡人无法归还该部分贷款而产生的纠纷,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或以贷款诈骗类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认定有两个要素,一个是恶意,一个是透支。近年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讨论,多集中于对恶意的认定上,而对于另一要素透支的争议较少。然而,随着信用卡向着更加自由化、便利化、综合化的消费信用贷款产品过渡,信用卡的授信方式、还款方式等也随之演进,一些金融产品不断涌现。 要讨论该类业务是否为信用卡透支,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信用卡,信用卡的业务模式是怎样的。虽然从本质上讲,信用卡的透支功能也是一种基于持卡人信用的贷款,但信用卡的办理方式
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当事人常常会辩解自己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或者没有实际获利,从而主张自己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种辩解是否合理呢? 我们认为这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需要分开讨论。 第一,是否有牟利目的属于主观范畴,行为人无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不符合走私犯罪主观要件,因此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二,是否有实际获利属于客观范畴,无获利不一定导向无罪,即使行为人实际未获利甚至亏损,也可能构成犯罪,因此是否实际获利与构罪无关。 一、行为人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辩护人可以以此为由争取无罪效果 《刑法》第153条至155条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相关条文,调整5类走私行为。第153条规制的是绕关走私和通关走私的行为,第154条规制的是后续走私行为,第155条第1项规制的是
利用虚假网贷平台诈骗典型案例分析
网络的发展使得互联网已经渗透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与此同时网络借贷平台也在我国快速发展,许多借贷平台,借贷网和各种借贷APP快速出现在人们的视线中,鱼龙混杂,毁誉参半。利用虚假网络平台进行电信诈骗的犯罪也越来越多。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邱某跟随他人加入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还约合尚某飞、尚某加入,之后该团伙因故解散。11月中下旬,邱某组织带领尚某、尚某飞继续实施电信诈骗,还约合岳某、邵某新等多人到武平县,利用已解散的诈骗犯罪团伙留下的电脑、手机等设备,共同出资,经邱某联系购买了含有手机号码、QQ号的被害人个人信息及无线上网设备等作案工具,利用虚假的兴丰贷贷款平台,虚构能够发放贷款的事实,诈骗被害人财物。 后邱某团伙又到河南省继续进行诈骗。邱某将包括其在内的六人分组。一
非法收购贩卖走私成品油的罪名确定
对非法收购、贩卖走私入境的国标成品油行为能否以非法经营罪认定,应从立法谦抑性和司法谦抑性角度全面考量。一是正确解读条文所体现的立法谦抑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非法经营的特许物品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二是严格遵循司法不僭越立法的原则。若按该条第(四)项规定认定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前提,同时在个案审理中应本着同类解释原则,对列举情形之外的其他行为所具备的社会危害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应与前3项行为相当。 一、实践中类案裁判思路的转变趋势及根源 经检索,实践中2019年8月之前裁判的类案多以非法经营罪认定,2019年底至今以非
帮信类案件不起诉的情形
帮信罪不起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对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一般情况下,检察院不应当不经过补充侦查的程序而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只有经过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才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比如经过补充侦查,仍然缺乏定罪的主要证据或基本的证据,或者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又无法查证属实,各种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有可能得出其他结论的,等等,都属于证据不足的情况。但是不是一定要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才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法律没有要求。即便案件只经过一次补充侦查,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而又没有必要进行第二次补
如何认定以借款方法构成的诈骗罪?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因大量的民间借款行为因为不予归还而引发的诉讼纠纷,应当从另一视角来审视借款人的不予归还的行为性质,即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由于行为人总是编造理由不予归还或少量归还,因为有合法的借款凭据,实践中往往把它作为一般的不守诚信行为,只是按照一般的民事借款纠纷案件处理,却忽略审查行为人不予归还可能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因素,并非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因而导致很多这类案件在判决之后根本无法执行兑现,甚至当庭达成的还款调解协议也成为一纸空文,致使债权人实际上遭受财产损失。 一、首先我们要弄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在很多情况下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为行为人在
上游犯罪行为人尚未定罪,如何认定洗钱罪?
上游犯罪行为人尚未定罪判刑,能否认定洗钱罪?如何区分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与洗钱罪?如何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上游犯罪行为人虽未定罪判刑,洗钱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洗钱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是行为人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些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清洗的行为。 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密不可分,可以说,如果没有上游犯罪,就没有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些下游犯罪、派生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刑法明文规定的上游犯罪,行为人明知或应知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为上游犯罪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
交易型受贿的特征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5年2月,吴某某在担任公用水务公司党支部书记、东部园林公司党支部书记、某水务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帮助他人承接工程,并在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水务集团下属公司、出资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推销白酒和出售车辆的方式向南京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个人索取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71.160157万元。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将其以50.99369万元购入的新凯牌商务车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实际索取49.00631万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将其以37.895283万元购入的双龙雷斯特越野车、以67.93147万元购入的双龙主席轿车、以7.4万元购入的白酒,以共计156.586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吉某,实际索取43.359847万元。 【审判如下】 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