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王某创建了A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王某搭建网络平台,通过网站、微博、微信等线上方式,个人宣讲、员工介绍、沙龙等线下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称平台的理财产品,投资期限2月—36月不等,年化收益率8.3%-20.1%,募集公众资金对外放贷,保本付息、刚性兑付。王某以A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机构合作,通过债权转让方式给第三方机构融资,并由第三方机构兜底回购逾期债权;以A公司的名义推荐借款人,由借款人负责偿还本金利息等。
A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产品与实际借款标的由系统匹配,存在项目错配、期限错配、部分借款标的没有对应产品等情况,2015年,与A公司合作的债权转让项目第三方机构B公司未能兑付到期债权,相关出借人未能回收本金利息,A公司经营受到重大影响、陷入困境,截止2017年,A公司网贷平台已基本结束经营,同一时期,贷帮平台已发生大量借款标的逾期,借款人、第三方机构无力还款的情况。2017年之后,为了兑付出借人到期本息,王某采用借新还旧、滚动操作的方式仍然利用A公司平台发布投资理财产品,持续向公众募集资金。
截止2020年,A公司平台资金断链,无法正常兑付出借人到期本息。经审计截止现在,有43151名投资人共计60000万元人民币未兑付。受害人报警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侦查完毕移送检察院,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追究王某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律师解读】
本案犯罪时间长、受害人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危害性巨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第15条第一款规定:“注意区分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时间节点。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阶段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根据该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前期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融资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等四个特性,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期经营过程中行为人的目的发生转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行为人应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王某在2008年—2017年期间,在未持有金融许可执照的情形下,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至2020年期间, A公司已陷入困境,发生大量借款逾期标的A公司没有归还能力,经营模式失败,经营有巨大风险的情况下。王某仍然以“借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继续经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规定,“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王某的行为符合该法律规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2017年至2020年期间,王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因此,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王某作出数罪并罚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