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官员孙某受中间人张某的欺骗,听信了张某“可以找人托关系调动工作”的许诺,分两次交给张某10万美元,让其转交某高官朱某,但两笔钱财均被中间人据为己有。案发后,孙某被中间人欺骗交付钱财的行为究竟属于行贿罪未遂还是不构成犯罪,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案情介绍:
2006年3月,时任某区区委书记的孙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商人张某(中间人)。在与中间人的交谈过程中,中间人多次提到其与某高官朱某是多年的同学关系,孙某得知后便想通过中间人搭桥牵线,让朱某在提职调动上帮助自己。2007年5月,中间人答应帮助孙某在朱某面前美言几句,但是需要给朱某“意思”一下,孙某遂交给中间人5万美元,让其转交给朱某,中间人答应。但中间人并没有向朱某提及此事,而是将5万美元私自据为已有,并告诉孙某,朱某已经收下钱财。2008年4月,中间人张某的父亲生病,孙某前去探望时,中间人再次提出要给朱某表示表示,孙某遂又交给中间人5万美金,让其转交给朱某,中间人应允后又私自将钱财据为己有。
孙某见调动工作的事情迟迟没有动静,便一再催促中间人。中间人此时才找到朱某,希望朱某能帮忙提拔孙某。2009年9月,通过中间人联系,朱某答应与孙某一起吃饭。饭后,孙某听从中间人的意见,用报纸包裹了10万美元,放到了朱某车上,朱某收下。
后朱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被查处,交代了曾经收受孙某10万美元的事情。孙某遂因涉嫌行贿罪被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孙某主动如实交代了让中间人向朱某转交两个5万美元和自己送给朱某10万美元的事情。
本案中,孙某对自己行贿的罪行供认不讳,但对侦查机关指控的20万美元的行贿数额表示不服,其认为让中间人转交的10万美元属于被中间人欺诈所致,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那么孙某的行贿数额究竟是10万美元还是20万美元?
【律师评析】
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保护法益,认定犯罪的前提就是发生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事实。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包括对法益的侵害性与威胁性(危险性),前者是指发生了侵害法益的事实,此种情况下多数成立犯罪的既遂;后者是指可能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即一个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此时成立犯罪的未遂。但是若行为本质上就缺乏实现犯罪的可能性,即使行为人有犯罪的主观意图,行为人也属于不能犯,是不构成犯罪的。
那么客观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从传统的纯粹主观说、抽象危险说、印象说,到具体危险说、客观危险说以及修正的客观危险说,很多学者都对此进行了补充修正。具体结合到本案,中间人收取孙某两个5万美元完全是对行为人的诈骗,其既不会把钱转交给朱某,也不会提及孙某升职的事情,事后经查证,中间人也确实没有向朱某提过孙某。只是后来,孙某一直追问中间人此事的进度,中间人在无奈之下才安排孙某和朱某见面,并让孙某再送10万美元给朱某。
因此,孙某虽然有行贿的主观意图,但是由于中间人只有诈骗的念头,丝毫没有向朱某行贿的可能。他向孙某索要两个5万美元的意图只有一个,私自据为己有。站在孙某给中间人两个5万美元的行为当时来看,侵害结果发生的概率几乎为零,孙某所意欲的侵害结果一开始就不能实现,其行为不具有危险性。换句话说,孙某受到中间人诱骗,让中间人帮忙转交两个5万美元的行为从本质上缺乏实现犯罪的可能性,孙某不构成行贿罪。
我们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法益危险性,应该以行为存在时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站在行为当时,根据客观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虽然朱某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当时中间人的目的只有骗钱,也就是说虽然可能被侵犯的法益存在,但该法益被侵犯的可能性不存在。孙某的行为因为缺少了法益侵害性不构成犯罪。
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将孙某的行贿数额认定为10万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