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的处境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应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某的,可能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与此前实施的故意伤害罪并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及客观行为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被害人王某和朋友曹某在合伙从事信用卡刷卡、套现、放小额贷款业务。2014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经找王某、曹某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郑某与王某因故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郑某用刀具将王某胸部捅成轻伤。为阻止王某求助,又将桌子上的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拿走逃离现场。
【审判】
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伤害行为后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的处境,劫取被害人两部手机,后因害怕持苹果手机被定位将该手机丢弃,而将三星手机一直随身携带并使用,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依法构成抢劫罪,应与故意伤害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故意伤害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行为人为阻止被害人求助而拿走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抢劫罪。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抢劫罪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如果不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非法占有目的的两个构成要素为着眼点,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及客观行为表现综合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抢劫罪的故意内容,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抢劫罪与非罪、与彼罪的界限。本案中,假若郑某拿走手机后将两部手机毁坏或者丢弃,其行为则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其事后及时将手机全部完好地返还被害人,因其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其拿取手机的行为则可能不构成犯罪。
有观点认为,郑某持刀捅刺被害人是为了伤害而非为了劫取财物,如果认定抢劫罪,是将其所实施的暴力既作为定伤害罪的根据又作为定抢劫罪的根据,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笔者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同一诉讼的量刑阶段,而非完全意义上的定罪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不得将已作为定罪之事实再作为量刑要素予以评价,或者是不得对同一量刑要素予以两次以上的评价。
本案中,郑某持刀朝被害人身上连捅数刀,当时确实是为了伤害被害人,但其在将被害人捅成轻伤后,手里还拿着刀子,在这种条件下,即使不发出任何语言或者动作威胁,也对被害人形成了无言的胁迫,暗示着如果被害人敢反抗,必将再次遭到伤害。被害人也正是基于郑海豹在实施伤害过程中的暴力而认为暴力行为可能还会持续,因而不敢反抗,而不是自愿放弃反抗。郑某临时起意,利用了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处境拿走被害人的手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反之,如果以重复评价为由否定抢劫罪,则会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在遭到不法侵害后却得不到法律救济,最终将会放纵犯罪,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上起到相反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