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某琪于2002年注册成立了隆骐实业公司,2009年12月起,黄某琪以某公司名义,以月息3分,6个返点,期限半年的融资方式开始向社会公众融资约2亿元。由于融资利息高、期限短,黄某琪一方面为维持资金链不断,另一方面为融到手的巨额资金谋求投资出路,夸大公司有足够实力归还到期的本息,不计成本、不计后果地大量向社会集资。截至2011年10月,非法集资累计18亿余元,归还到期本金累计9.7亿余元,支付高息和返点累计5亿余元,集资款剩余3.2亿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和冻结了黄某琪及相关公司名下和相关人员名下的财产和银行存款,经评估资产价值总计31159.9364万元。
【审判如下】
黄某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集资款的真实用途,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黄某琪集资诈骗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应予严惩。被告人黄某琪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一、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认定
这里所指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是合法的、对集资群众公开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个人随意支配集资款的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筹集资金的规模,应理解是实际到账的集资款总额,而不是案发时行为人用后期集资款归还前期集资款本息后剩余的集资款总额。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认定
现实中,行为人挥霍集资款的形式多种多样,如买房买车、吃喝玩乐高消费等。除此之外,为集资支付给资金掮客的高返点、大手笔地随意投资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随意外借他人导致集资款不能追回,均应认定为肆意挥霍集资款。
三、集资诈骗数额与行为人实得集资款之间差额性质的理解
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第3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以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