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用于虚假验资骗取公司登记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法律规定,挪用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此类犯罪性质的认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已经退还的,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挪用时间为一天以及挪用款项已退还的情况均已为立法规定所涵盖,属于挪用犯罪的常态,并非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案件特殊情况”。除涉及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的特殊案件外,适用该条款予以减轻处罚的前提条件是,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而被告人将公款用于虚假验资本身,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挪用公款数额又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宜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李某法案发前与董某、俞某、黄某共同开办灵通公司。2003年12月2日,李某法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到街道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求财务人员陈某将土地征用款计人民币800万元划至其个人账户,用于灵通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验资使用。李某法将该8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作为其本人及灵通公司其他股东的出资,由银行出具询证函至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报告,用于4名股东的验资注册。次日,李某法将800万元划入村委会账户,归还挪用的有关款项。
【审判如下】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法犯挪用公款罪一案,认定被告人李某法犯挪用公款罪,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依法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李某法不服,以无罪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律师评析】
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个人公司登记注册中的虚假验资现象时有发生,如何评判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予以适当量刑,值得研究。本案被告人李某法挪用公款800万元用于虚假验资,前后二次被量刑。
在具体判断罪刑是否相适应时,最主要的一点是必须处理好使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即拟定的刑罚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把握重罪轻罪最为本质的依据。正是由于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才将其规定为犯罪,对其“发动刑罚”。对某一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恰当评估在刑罚配置和裁量中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是评判有关量刑是否罪刑相适应的最重要依据,对于在立法上以及司法中准确实现罪刑相适应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本案被告人不存在任何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首先,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挪用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犯罪的认定。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犯罪,至于时间长短,在所不问。因此,本案被告人李某法挪用时间为一天的情况已经为立法规定所涵盖,属于挪用犯罪的常态,并非特殊情况。
其次,挪用公款已退还亦属挪用公款罪立法规定的常态,而非特殊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已经退还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见,挪用公款在案发前是否退还直接影响量刑幅度的选择。本案被告人李某法在案发前退还公款,应在前一量刑幅度内量刑。正是因为其挪用公款已退还,才考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档次判刑,否则,就须在十年以上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