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附于信用卡的贷款产品与普通的信用卡透支有显著区别,应当认定为一种银行信用贷款而非信用卡透支。因信用卡持卡人无法归还该部分贷款而产生的纠纷,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或以贷款诈骗类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认定有两个要素,一个是恶意,一个是透支。近年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讨论,多集中于对恶意的认定上,而对于另一要素透支的争议较少。然而,随着信用卡向着更加自由化、便利化、综合化的消费信用贷款产品过渡,信用卡的授信方式、还款方式等也随之演进,一些金融产品不断涌现。
要讨论该类业务是否为信用卡透支,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信用卡,信用卡的业务模式是怎样的。虽然从本质上讲,信用卡的透支功能也是一种基于持卡人信用的贷款,但信用卡的办理方式和流程不同于一般贷款,审核标准相较为低,并且额度上比一般贷款更为保守,主要用途在于日常消费。此外,信用卡与一般贷款相比,还呈现循环授信——循环还款模式,虽然还款可以分期,但期限一般较短,属于短期贷款。
信用卡衍生贷款不是信用卡透支。表面上看,通过信用卡账户申请的这样一笔专项用途的贷款,每月和消费透支还款一起通过信用卡偿还。但这仅是新的贷款在资金贷、还过程中借了信用卡的“道”而已,其在审批流程、授信依据、授信额度、使用限制、贷款期限、放贷和还款方式、息费政策等诸多环节与一般的信用卡透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如此之多的不同特征,虽然除去可能办理抵押的汽车消费贷以外,二者本质上均为信用贷,但这项业务已经超出了信用卡服务的基本内容,突破了信用卡的正常透支功能,已经很难将信用卡衍生贷款归入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透支范畴之中。
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与信用卡透支存在本质区别。各个银行的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虽有差异,但本质都是持卡人与银行间的另一独立个人贷款合约,除汽车消费贷等有担保的属于个人担保贷款外,其他则皆属于一般个人信用贷款。
我国对于发卡银行与持卡人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采用刑法调整,主要是基于我国金融机构地位的特殊性,这无可厚非,但应严格控制刑法对该类违法行为的适用范围,否则刑法可能沦为金融机构的“催债法”,分担了本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防控任务。贷款业务数额大、周期长,风险高于信用卡透支,审核标准明显严于信用卡申领条件,而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附属于信用卡业务,名为信用卡透支,实际上是银行在申请人没有相应担保或资质的情况下,为规避贷款业务审批手续或者变相提高持卡人授信额度而违规办理的业务,是银行利用信用卡变相发放贷款,不符合银监会的相关规定。
从司法机关角度,将此类情况纳入信用卡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是将恶意透支的相关司法解释作扩大理解,将银行与个人之间普通的贷款纠纷上升到了刑事法律关系,纳入刑法来追责,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持卡人拖欠该种款项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透支,出现相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不属于贷款诈骗类犯罪的,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