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当事人常常会辩解自己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或者没有实际获利,从而主张自己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种辩解是否合理呢?
我们认为这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需要分开讨论。
第一,是否有牟利目的属于主观范畴,行为人无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不符合走私犯罪主观要件,因此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二,是否有实际获利属于客观范畴,无获利不一定导向无罪,即使行为人实际未获利甚至亏损,也可能构成犯罪,因此是否实际获利与构罪无关。
一、行为人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辩护人可以以此为由争取无罪效果
《刑法》第153条至155条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相关条文,调整5类走私行为。第153条规制的是“绕关走私”和“通关走私”的行为,第154条规制的是“后续走私”行为,第155条第1项规制的是“间接走私”行为,第155条第2项规制的是“海上(水上)走私”行为。
“后续走私”,即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刑法》对该条文罪状的描述包括“销售牟利”的行为特征。而且,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是“后续走私”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
实务界和理论界一般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仅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海关监管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但按照这种理解,必然不利于最大限度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在个案中我们常常遇到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牟利目的,仅是因为疏忽触碰监管规定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我们认为在缺乏目的与动机的情况下被追责实在冤屈。为此,我们专门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并检索类案,找到了证明必须有牟利目的才能证成犯罪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阐明:“我们认为,虽然《刑法》第153条并未将牟利目的规定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要件,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事实上必须以偷逃一定数额的关税为要件,假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关税的目的,也没有出现偷逃关税的结果,则该行为没有产生本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即不能认定本罪。而不缴或者少缴关税本身就是一种非法利益,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社会危害性之所在。因此,牟取非法利益是本罪的犯罪目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58页)。”
最高院的观点在实务中也得到了应用。如在“梁某、郭某、南海某船代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海某船代公司正常开展货代业务,收取合理代理费用,不存在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形,最后认定其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我们认为,最高院对“牟取非法利益是本罪的犯罪目的”的分析符合法理,且具有权威性,辩护人可以大胆引用并在法庭上据理力争,最大限度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二、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利与构罪无关,但未实际获利可成为酌定从轻的情节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具有3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犯罪既遂: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利”不能仅局限于客观上增值的利益、利润,还应包括其他各种利益。好比如行为人表面上做的是赔本、亏损的买卖,但殊不知其事先与购买方已经商量好以其他利益抵偿;又比如行为人因为受骗上当,擅自将保税货物出售,遭受的损失不能成为其犯罪阻却事由。以上两个例子,在事实上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走私本质已经凸显。因此,司法解释才没有将表面上的亏损用作评判罪与非罪的标准。
尽管如此,“没有实际获利”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低,虽然不能成为无罪辩护的论点,但也可争取成为其酌定从轻的情节。
综上,主观上没有牟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则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观上有牟取非法利益目的,客观上没有实际获利,这种情况不能成为行为人辩解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