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5年2月,吴某某在担任公用水务公司党支部书记、东部园林公司党支部书记、某水务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帮助他人承接工程,并在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水务集团下属公司、出资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推销白酒和出售车辆的方式向南京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个人索取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71.160157万元。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将其以50.99369万元购入的新凯牌商务车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实际索取49.00631万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将其以37.895283万元购入的双龙雷斯特越野车、以67.93147万元购入的双龙主席轿车、以7.4万元购入的白酒,以共计156.586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吉某,实际索取43.359847万元。
【审判如下】
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60万元;扣押在案的20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吴某某继续退出受贿犯罪所得71.160157万元,上缴国库。
【律师评析】
一、交易型受贿的特征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从上述规定来看,交易型受贿案件主要包括低买型、高卖型及其他情形。
与传统受贿犯罪相比,交易型受贿具有双重交易性质,不仅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犯罪所共有的本质特征,还披上了市场交易的外衣。
二、本案将受贿人卖酒、卖车的行为作出不同认定的理由
交易型受贿的特征之一是必须客观存在着市场交易,需体现出正常的供需关系。而从上述证据来看,吴某某卖酒的行为与市场并无关系。
关于吴某某卖车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从本案认定事实来看,吴某某向吉某和张某乙共卖了三辆车。卖给吉某的两辆车,一辆是吴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以67万余元购入的双龙主席轿车,另一辆是吴某某于2011年12月26闩以37万余元购入的双龙越野车;上述两辆车分别被吴某某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4月10日以100万元左右和57万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吉某。卖给张某乙的新凯牌商务车是吴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以50万余元购买,并于2012年10月19日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吴某某买车后均对车辆进行了使用,隔了一段时间才将车辆卖给相关人员并获得高额利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某某购入涉案车辆时即存在卖车受贿的主观故意。吴某某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吉某、张某乙出售车辆而获得高额利益的行为符合交易型受贿的特征,故对吴某某卖车的行为认定为交易型受贿。
三、交易型受贿中索贿行为的认定
所谓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受财物。具体而言,索贿存在以下特征:一是主动性。受贿人主动以明示与喑示的方式要求行贿人给予自己财物,而不是被动等待行贿人给予财物。二是索取性。即行为人总是以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三是交易性。即索贿者通过要挟迫使对方向自己给付财物,而以本人职权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为交换,表现为权钱交易的造意者、提起者。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虽然都是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但两者犯罪手段相异,社会危害性也有所不同,无论是主观罪过还是客观危害,索取贿赂都要比收受贿赂严重。所以,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索贿要从重处罚;2016年“两高”《解释》将多次索贿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
本案中,行贿人张某乙、吉某购买涉案车辆不仅均系吴某某主动提出,吴某某还直接提出了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车辆交易价格。行贿人张某乙、吉某在并无购车需求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只能接受并向吴某某支付了明显不合理的高额价格,故法院判决认定吴某某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将车辆出售给吉某、张某乙的行为系索贿。因吴某某还具有其他索贿情节,故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两高”《解释》第1条第3款第(1)项、第3条第3款的规定,对吴某某的受贿犯罪行为升档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