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即是否构成受贿罪时,要根据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只有在行为人确属无受贿故意时的退交,才属及时退交;否则,应属既遂后的退赃行为。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某日,曹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飞在其竞聘某小学校长中的关照,送给陈某飞现金3万元。2012年3月3日,陈某飞知道市委专案组找了其后任教育局局长王某谈话,遂将该3万元现金退还。此外,陈某飞因相同原因先后在2012年2月14日将请托人张甲于2011年4月所送的3万元退还、在2012年2月22日将请托人张乙于2011年1月底和5月底分两次所送的15万元退还。经查,王某案与陈某飞收受上述3人财物的行为没有关联,陈某飞系在其涉嫌受贿案案发之前将上述21万元退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飞有拒绝接受财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也不存在客观合理事由阻却其退还该21万元。此外,陈某飞还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其他人财物共计19.13万元。
【审判如下】
陈某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提拔干部、调整和调动教师、租赁场地、采购物品和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收受他人钱物共计人民币40.13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能坦白交待,在审理期间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陈某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中,陈某飞在客观上收受曹某等3人财物后在至少9个月后才退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拒绝接受财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存在阻碍其退还的不可抗力等客观合理事由,以此可以认定陈某飞在刚收受到财物时就有了受贿故意,此时受贿已经既遂。因此,陈某飞退还该21万元是既遂后的退赃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不能将该21万元从受贿数额中剔除。
及时退交是指行为人在无受贿故意下的退交。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在判断行为人退交财物时是否有受贿故意,可以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第一,看行为人是否有拒绝接受财物的真实意思表示。若行为人在请托人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送给其财物时,其在知道后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且这种意思表示不是半推半就等虚假的,而是一贯坚决的,可以认定其确有拒绝接受财物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看行为人是否有拒绝接受财物即退交财物的持续不断的实际行动。除了明确表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外,还必须有持续不断地退交的行为才符合“及时退还或上交”的规定。这里的持续不断,是指行为人在知道收到财物后一有退交的机会便积极退交。遇到行为人因客观原因自身无法退交,但持续反复多次、态度严肃坚决催促对方取回财物,并积极通过交待自己的下属或家人等亲友去退交的,也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退交财物的行为。
第三,看是否存在无法退交的客观合理事由。实践中有时也会遇到行为人确实无受贿的故意,但因类似民法上的不可抗力等客观事由,导致行为人退交财物客观不能,如遭遇不可抗力导致所收财物毁损灭失等无法及时退交的客观合理事由,行为人在该原因消失后即持续不断地退交的,也应当认定为及时退还或上交。
判定行为人是否属及时退交的根据是行为人退交时是否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这里的及时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行为人退交财物是否符合《意见》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及时”,与其从收到财物至退交财物时间间隔长短无必然联系,无法也不宜用一个统一的具体时间来界定。如行为人主观上一直无受贿的主观故意,且一直在尽力退交,但因客观合理事由阻却其退交,即使时隔多年,也可以认定为及时退交。而反之,行为人先具有受贿故意,即使在时间上及时退交,但仍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因此,有观点认为,可以借鉴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中相关主体将所接受的财物必须在1个月内全部上交国库的规定,从而认为“及时”应以1个月为准是不妥的。
也有观点认为,应将《意见》第9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可以认为只要行为人自身或相关人、事被查处前主动退交的,一律应认定为及时退交,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此观点过于绝对,对此应当区别判定。在自身或相关人被查处前退交财物的情况有两种: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无受贿故意下及时退交的,符合《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因此排除犯罪性。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具有受贿故意,在其自身以及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尚未被查处之前,经过一段时间的思想斗争,虽未及时但最终还是将财物予以退交的情形。
本案中,陈某飞从收受上述3人财物到退还财物的时间间隔均在9个月以上,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有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及持续不断退还的行为,或者在此期间存在不可抗力等合理的客观事由阻却其退还财物,可以认定陈某飞在刚收受财物时就已有受贿故意,其退还财物不属于《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该21万元不能从法院认定的受贿总数额中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