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游犯罪行为人尚未定罪判刑,能否认定洗钱罪?如何区分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与洗钱罪?如何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上游犯罪行为人虽未定罪判刑,洗钱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洗钱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是行为人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些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清洗的行为。
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密不可分,可以说,如果没有上游犯罪,就没有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些下游犯罪、派生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刑法明文规定的上游犯罪,行为人明知或应知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为上游犯罪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就可以认定洗钱罪成立。 上游犯罪行为与洗钱行为的案发状态、查处及审判进程不同,一律要求上游犯罪已经定罪判刑才能认定洗钱罪成立,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符合打击洗钱犯罪的实际需要。例如,有的上游犯罪事实相当复杂,有的则可能涉及数个犯罪,查处难度大,所需时间长,审判进程必然比较慢;而相关联的洗钱行为事实清楚,查处难度小,在这种情况下,上游犯罪可能尚处于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而洗钱罪已经进入审判阶段,法院不可能等上游犯罪处理完毕再审理洗钱犯罪,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就可以认定洗钱罪。
二、是否通谋,是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洗钱罪的关键。
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分子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前一个犯罪行为的延续,为前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单独成立洗钱罪。因此,是否通谋是区分行为人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还是单独成立洗钱罪的关键。如果行为人事前与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谋,事后实施了洗钱行为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如果事前并无通谋,仅仅是事后实施了洗钱行为的,则单独成立洗钱罪。
三、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客观上也破坏司法机关的查处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侵犯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第二,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7种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的上游犯罪为上述7种犯罪以外所有犯罪。第三,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主体仅为个人,不包括单位。
一般而言,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比较容易区分,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为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7种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都构成洗钱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洗钱罪的5种形式,即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从刑法列举的上述几种行为方式可以看出,洗钱罪的保护客体主要为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并未侵犯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例如行为人明知某一贵重物品系他人受贿所得,仍帮助他人窝藏、转移该物品,以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该行为主要妨害了司法秩序,并未妨害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赃物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洗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