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作为受贿犯罪对象的“财物”的范围逐步扩张,不再限于有体物。特别是,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99号(赵强受贿案)裁判要旨,关于新类型受贿形式及数额的认定,有以下四方面要点,应当注意:
一、被告人以接受免费旅游、减免房租、免受借款利息等方式受贿的认定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贿赂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二、合作投资时代为出资,之后“溢价”转让股份等方式受贿的认定
1.关于代为出资问题
实践中,假如被告人提出自己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数十万干股,是考虑收购涉案公司的商业风险和感激该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催要数年前股份转让款,给予他(她)的股权激励,不能计入其受贿数额。
2.关于“溢价”转让问题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三种“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关于“交易型“收受贿赂认定,是司法实践中一大争议焦点。
“交易型”受贿多以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但也出现了诸如转让公司股份、名人字画、古玩等更为复杂的交易形式。以转让股份为例,转让价款多由转让各方自行磋商,通常以净资产为基准,既可直接按照股权比例计算,也可在衡量商业品牌价值、行业前景、个体资金需求等因素后作出相应调整,溢价或低价转让,有的甚至与净资产数额相去甚远。
三、准确区分就业领薪和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方式受贿
实践中,一些人给某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以此感谢或者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利。比如:第一,特定关系人只需“挂名”领取薪酬,实际没有工作;第二,特定关系人虽有参与工作,但所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的薪酬水平,或者与其业务能力、业绩明显不相符;第三,特定关系人正常工作并领取相应薪酬。
对前述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况一般认定为受贿,第三种情况一般不认定为受贿,而第二种情况的定性则存在较大争议。事实上,很多企事业单位,特别是私营企业,岗位薪酬差别较大且不透明,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所领取的薪酬与正常薪酬明显不成比例,进而确定受贿数额,难度较大。
本案中,赵某某所获取的薪酬表面看源自法国CVS公司,但实际上是黄建平通过林卓尔,假法国CVS公司“聘用”赵某某兼职,以较为隐蔽的方式,兑现其之前作出的资助赵强家在北京购房的承诺,与直接送与赵强财物并无本质区别。
四、招标投标过程中以“陪标费”形式受贿的认定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斥其他竞争对手,均为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借此所获取的投标报酬均为非法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在涉案投标活动中,张某某既无投标资质的公司,又无制作标书、参与投标的具体行为,仅是按照刘政玖要求如期缴纳、接受返还投标保证金,其他参与投标行为均由刘政玖操纵完成。从保证金的缴纳至返还,前后不足三月,张某某由此“获利”50万元,周期短,利润大。从表面上看,张某某的获利源自环宇公司,但实际上是刘政玖为了感谢和继续获得赵强的帮助,将环宇公司本应支付自己的部分资金转送给了张某某。因此,张某某所获取的陪标费属于贿赂,并非劳务收入。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5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