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枪支管控十分严格,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也依法严格打击惩处涉枪类案件。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被告人赵某通过网络渠道认识被告人余某,随后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在余某处购买大量枪形物,后赵某、孙某以微信联系进行交易,通过某快递公司向全国各地寄递出售。2019年5月,山东省曹县某快递公司在检验快递包裹时,发现该包裹系由长沙市寄出,内有仿真枪。2019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在石家庄某县城将赵某、孙某当场抓获,在孙某指认下现场缴获仿“柯尔特M1911A1”式手枪1支。后赵某带领公安人员在位于同村的门面房内查获仿真手枪200支。同月28日,公安人员在石家庄某货运处查获余某从云南大理发给赵某的56箱共430余支仿真手枪。
公安机关从查获的700余支枪形物中随机抽取仿真手枪20支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枪形物均被认定为枪支且以压缩气体作为发射能源。2019年10月26日,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孙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孙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8年,判处孙某有期徒刑6年。二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一、《枪支管理法》中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在日常生活中,时常会碰到各式各样的玩具枪、仿真枪,有些甚至具有一定的爆发力,普通民众很难从外形上、性能上进行区分和把握。因此,主观明知的判断是审查的重点。针对犯罪嫌疑人声称不知道自己交易的是枪支的辩解理由,办案机关通过调取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快递物流发货单以及枪支流向的相关证据,综合全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余某匿名寄件,物流发货单上未填写发货人的任何信息,且余某曾通过短信提醒赵某二人逃避检查;又使用假身份将包裹名称伪装成“芒果干”等物品将枪支发往全国各地等,上述在案证据都能反映出余某等人的枪支交易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匿名性,足以证明其在主观上对买卖枪支且该行为是违法行为是明知的,完全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主观要件。
二、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对非制式枪支,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由于枪支认定的专业性,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关键性证据,不仅影响定罪,也直接关系到量刑,对司法办案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按照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枪支、枪弹及零部件物证检验的抽样方案》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查获的枪形物中随机抽取送检枪支,经鉴定均被认定为枪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涉案枪支数量已经远远超过“情节严重”的最低数量标准,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同时,考虑到送检枪支的比动能均在2.17焦耳-3.9焦耳/平方厘米之间,部分售出的枪支还存在无法正常击发的情况,涉案枪支无论从售卖价格、产品质量、质地、性能、致伤力以及威慑力等方面均不能和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或具有较高枪口比动能的压缩气枪相比。最终,检察机关按照“数量+情节”的原则,综合犯罪动机、枪支流向、售卖价格、用途、性能等因素以及依法适用认罪认罚、自首、立功等情节,审慎提出了事实认定意见和量刑建议,并被法院判决采纳。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被告人赵某通过网络渠道认识被告人余某,随后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在余某处购买大量枪形物,后赵某、孙某以微信联系进行交易,通过某快递公司向全国各地寄递出售。2019年5月,山东省曹县某快递公司在检验快递包裹时,发现该包裹系由长沙市寄出,内有仿真枪。2019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在石家庄某县城将赵某、孙某当场抓获,在孙某指认下现场缴获仿“柯尔特M1911A1”式手枪1支。后赵某带领公安人员在位于同村的门面房内查获仿真手枪200支。同月28日,公安人员在石家庄某货运处查获余某从云南大理发给赵某的56箱共430余支仿真手枪。
公安机关从查获的700余支枪形物中随机抽取仿真手枪20支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枪形物均被认定为枪支且以压缩气体作为发射能源。2019年10月26日,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孙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孙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8年,判处孙某有期徒刑6年。二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一、《枪支管理法》中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在日常生活中,时常会碰到各式各样的玩具枪、仿真枪,有些甚至具有一定的爆发力,普通民众很难从外形上、性能上进行区分和把握。因此,主观明知的判断是审查的重点。针对犯罪嫌疑人声称不知道自己交易的是枪支的辩解理由,办案机关通过调取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快递物流发货单以及枪支流向的相关证据,综合全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余某匿名寄件,物流发货单上未填写发货人的任何信息,且余某曾通过短信提醒赵某二人逃避检查;又使用假身份将包裹名称伪装成“芒果干”等物品将枪支发往全国各地等,上述在案证据都能反映出余某等人的枪支交易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匿名性,足以证明其在主观上对买卖枪支且该行为是违法行为是明知的,完全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主观要件。
二、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对非制式枪支,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由于枪支认定的专业性,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关键性证据,不仅影响定罪,也直接关系到量刑,对司法办案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按照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枪支、枪弹及零部件物证检验的抽样方案》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查获的枪形物中随机抽取送检枪支,经鉴定均被认定为枪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涉案枪支数量已经远远超过“情节严重”的最低数量标准,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同时,考虑到送检枪支的比动能均在2.17焦耳-3.9焦耳/平方厘米之间,部分售出的枪支还存在无法正常击发的情况,涉案枪支无论从售卖价格、产品质量、质地、性能、致伤力以及威慑力等方面均不能和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或具有较高枪口比动能的压缩气枪相比。最终,检察机关按照“数量+情节”的原则,综合犯罪动机、枪支流向、售卖价格、用途、性能等因素以及依法适用认罪认罚、自首、立功等情节,审慎提出了事实认定意见和量刑建议,并被法院判决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