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的改装射钉枪被鉴定为具有杀伤力的非制式枪支的,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法院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非制式枪支的鉴定意见,可认定非制式枪支为具有杀伤力的枪支,购买并运输此具有杀伤力的非制式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且行为人对其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不予采纳。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俄某波、日某经过电话商定,由在成都进货的俄某波从两人货款中出资,以每支83元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改装射钉枪50支,同时以每盒12元的价格购买射钉弹120盒。俄某波联系货车将购买的货物与枪支、射钉弹一同运回其家中,后联系买家欲以每支400元的价格出售30支改装射钉枪,并附送30盒射钉弹,并以每盒80元的价格出售射钉弹15盒。同年11月8日,俄某波与日某一起将50支改装射钉枪装在一个紫色的塑料箱里,并在箱口覆盖了酥油,射钉弹装在一个纸箱里,用车运往牧场交易,获得赃款13200元。二人在返回色达县城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送检的50支疑似枪支中49支能够有效发射弹丸,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5焦耳/平方厘米,经鉴定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被告人俄某波、日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
被告人上诉理由:1.本案所谓枪支实际就是市场上最为常见销售的目前建筑、装修行业普遍采用的一种工具“射钉枪”。射钉枪又称为射钉器,由于外形和原理都与手枪相似,故常称为射钉枪,它是利用发射空包弹产生的火药燃气为动力,将射钉打入建筑体的工具。虽然射钉枪发射的空包弹与普通军用空包弹只是大小上有所区别,对人同样有伤害作用,但现行法律允许公开销售,并无任何限制和禁止,所以俄某波购买并持有射钉枪是完全合法的;2.一审判决以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枪弹鉴定书》认定本案射钉枪为“枪支”依据不足。要求将本案涉案枪支的性能和有关指标、参数同市场上在售的其他类型的原装射钉器进行对比鉴定;3.俄某波购买射钉枪在当地销售主要是因为当地牧区常有狼群出没伤害牲畜,因空包弹击发声音很响,便于驱逐狼群之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辩护观点:1.一审定案的核心证据《枪弹鉴定书》中对改装后的射钉器认定为“枪支”的结论过于片面,申请重新鉴定;2.如经重新鉴定,本案改装后的射钉枪不属于枪支,则俄某波不构成犯罪;3.如经重新鉴定,本案改装后的射钉枪仍属于枪支,则一审认定罪名有误,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来定罪,且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判决:关于俄某波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俄某波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内容是要求对市场上的射钉器进行鉴定,而本案四川省公安厅川公物鉴[2015]80007号刑事科学技术枪弹鉴定书所鉴定的对象是业已改造的射钉枪,俄某波及其辩护人对本案鉴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未提出异议,故该鉴定依法应予采信。俄某波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日某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在受到刑讯逼供后作出的不真实供述,其未参与该案的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俄某波、日某对对购买射钉枪时二人通电话商议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在一审庭审时也供认不讳,日某诉称其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和线索证实且与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此外,俄某波与日某贩贩卖改装后的射钉枪的事实系现场挡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日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俄某波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即使定罪也只应定非法买卖枪支罪而不应定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的问题。经查,本案俄某波、日某实施了贩卖、运输枪支两个行为,一审认定买卖、运输枪支罪系一罪中并列的两个行为,并非认定为二罪,也未因此加重处罚,并无不当。故俄某波的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