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招摇撞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同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分别构成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那么,对于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如何处理呢?如果仍然依照招摇撞骗罪判处,则最高只能处十年有期徒刑;如果适用诈骗罪法定刑则突破了招摇撞骗罪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界限。
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产的同时又损害了国家威信,若以招摇撞骗罪论处,无法体现罪责相适应,所以应当以诈骗罪中“数额特别巨大”情形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以诈骗罪定罪,不能全面评价额外的“冒充国家机关人员”行为及侵犯的客体,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仍应当按照招摇撞骗罪(特别法)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两罪中任何一罪都不足以全面评价,应当进行数罪并罚。
那么,如何解决前述问题呢?我们先看看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之间的关系。
一、在犯罪构成上,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存在本质区别,具体如下: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国家的威信。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266条,属于侵犯财产罪(第五章);招摇撞骗罪规定在《刑法》第279条,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章)。
2.行为手段要求不同。诈骗罪在行为手段上并没有什么限制,可以是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而招摇撞骗罪行为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
3.犯罪目的不同。诈骗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行为人追求的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骗权或者骗色。
4.定罪量刑标准不同。诈骗罪,定罪量刑一般以所骗取的财物价值为标准;而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对所骗取的财物数额没有什么要求。
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系一个行为同时侵害了两个不同法益,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行为,主流的观点认为系一个行为同时侵害了两个犯罪的不同保护法益,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处理呢?下面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1.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财物,属于想象竞合犯,一般按诈骗罪定罪,量刑更重。
案例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刑再3号
裁判要旨:对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盛杰的行为定性错误,应当定诈骗罪而不应当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抗诉意见。经查,在行为人冒充军人的身份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按照刑法理论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盛杰冒充军人身份,诈骗数额四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对其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2.行为人冒充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不能证实其对涉案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但可能构成招摇撞骗罪。
案例2: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池某文虽冒充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证人张某强、周某伟、储某珍均证实被告人池某文确曾请求其等人帮忙办理被害人承租深圳市边检总站综合大楼一事,该事未办成之后,被告人又将收取被害人的100万元办事费用退还给了被害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池某文对被害人的100万元款项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骗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