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条文本身去理解并不难,说的无非就是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而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但是,此类案件往往涉案人数广泛,案件数额巨大,案件相对来说也比较复杂。作为一名专业的辩护律师,如何利用自己专业的刑法学功底,从证据、事实方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力求以无罪的思维为当事人挖掘有利的辩点,是此类案件能够取得有效辩护的重要突破口。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一:行为人借款数虽然很大,但仅向与自己有一定社交基础的少数人借款,借款方式为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号:(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向社会人员十多人吸收存款593100元,证据不足,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自2000年1月起被告人林金杯借入款项仅为332100元,被告人林金杯向林秋英所借5万元、向林玉泉(松)所借6000元,发生在2000年前,所欠林金洪205000元,不能确定时间,依法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林金杯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林金杯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将借入款项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同样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林金杯的行为并未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二:行为人不是主要管理人员,没有决定、批准、指挥的权利,而只是受雇佣履行职责,领取固定工资,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是金苏公司成立后招聘来的业务经理,是受公司的指派完成业务经理的职责;被告人敬某某是公司成立以后从社会招聘的前台,与其他员工一样按照公司安排的职责进行履职;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明知”金苏公司无揽储资质故意犯罪的主观目的证据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两次,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亦无查清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故意的犯罪主观目的;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众多被害人资金不能返还的结果,但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明知故意犯罪的主观目的;根据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对于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无罪辩点三:行为人吸收资金后用于生产经营,没有用于资本经营,其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未扰乱金融秩序,且其行为不符合“社会性”,即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案号:(2016)苏刑再10号
裁判观点: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虽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4370元,且117870元尚未能归还的行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原审上诉人周贤山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申诉理由、检察员提出申诉人周贤山及原审被告人张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建议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四:犯罪主体不适格,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案号:(2016)黔0222刑初237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盘县平某平迤煤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因盘县平某平迤煤矿属合伙企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范围,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且对单位犯罪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金额不明,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单位盘县平某平迤煤矿无罪。被告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提出被告单位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对单位判处罚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五:涉案款未进入单位账户,单位未支配、使用资金,自然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整体意志,纯属个人行为,因此单位不构成犯罪
案号:(2016)冀0183刑初第157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注册成立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人张某出名担任法人,合作社成立之后,为盈利超越公司经营范围,以让群众投资入股合作社的名义,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通过各村镇代办员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儿子张某甲负责收取代办点资金,违法所得由其个人和家庭成员所有,个人为非法获利赚取利息使投资款项未能追回,明显体现了被告人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且被告人个人盗用合作社名义实施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作为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在明知该公司无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为个人和家庭非法获利,通过发展代办员,以高额利率为诱饵,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投资,数额巨大,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无罪辩点六:涉案吸收款项未达到100万的数额追诉标准
案号:(2017)晋11刑终32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因被告人郭某甲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仅有其本人签名,还盖有文水县恒通达超市、文水县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且公司账册中也有记录,该行为应为单位行为,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应为100万元,本案吸收存款数额为36万元,故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大数据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刑、缓刑的概率
笔者通过登录alpha平台,使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判决”等关键字眼进行搜索,发现了几组有趣的数据:
①该类案件从2015年开始爆发,到2017年趋于平和,但也达到每年500件左右,2018年以后又开始“陡崖式”增长,其增长之快、涉案人员之多,可能跟国家收紧、管控有关。
②犯罪数额500万以上的占比达到了惊人的46.15%,毫不夸张的的说,非吸绝对是个站在悬崖边上的“钱罐子”
③在25823个案件中,行为人被免刑376个,占比1.4%;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15373个,占比59.53%;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11990个,占比46.43%;处以十年以上的236个,占比0.9%。其中,缓刑的有7557件,占比29.26%。
综上,我们大致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源于国家的管控收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最近几年开始集中爆发,且增长速度飞快,涉案金额往往非常大,但从判决上看,有一半以上的行为人被处以三年以下,缓刑的概率接近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