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一定规模的走私,往往包含组织策划、出资合作、货物采购、跨境运输、接应销赃等多个环节,和国外供货商、国内货主、通关公司等不同主体,由众多人分工负责实施,导致走私犯罪多表现为共同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走私共犯人的主从犯认定问题,通常是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也是法庭准确认定罪责、合理量刑的最有力武器。
根据《刑法》第26条、第27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刑法》对主从犯的认定,是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兼顾共犯人的分工情况。
具体到走私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认定可以从行为和主体两个维度进行考虑。行为维度,要在犯罪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后续阶段中,进行全过程审查;主体维度,要区分货主、揽货人员、货代和报关人员、运输人员、其他走私参与者等身份因素进行考虑。具体而言:
一、从行为维度看,原则上,对走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走私共同犯罪中实施组织、策划、指挥行为的共犯人,无论其是否直接实施走私实行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主犯;对于实施《刑法》第156条规定的,为走私罪犯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共犯人,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其他情形下,则应当综合考虑下述因素:
1.在犯罪预备阶段,判断是否提起犯意、参与共谋、出资或提供犯罪工具等,尤其提起犯意。
司法实践中,提起走私犯意并参与了具体实行行为的共犯人,一般会被认定为主犯。比如,温炎炉、谢伟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上诉人温炎炉是走私红酒犯罪活动的犯意提起者,雇请谢伟雄等人参与本案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是主犯。但是,对于只提出走私犯意,未参与实行行为的共犯人,不应认定为主犯。特别是,其提出的走私犯意未对其他人犯意形成起主导作用的,更没必要作为主犯处理。
共谋是二人以上相互的意思联络,对实行者而言,共谋或诱发犯罪,或坚定犯意,或出谋划策,对行为实施、危害结果发生,倾注了原因力。对于提起犯意并参与共谋者,一般应认定为主犯;对于只是一般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另外,走私共犯人往往会通过出资或提供犯罪工具的方式参与走私,而且一般出资人都是货主,被认定为主犯的可能性较大。比如,刘耀辉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叶少华既是犯罪工具“宏浦116”船的主要出资人,又曾到香港商谈购油事宜,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是,如果存在多名出资人出资,且比例悬殊,占股份很少的出资人,宜认定为从犯,毕竟其在决策、实施犯罪时影响力较小。
2.在犯罪实行阶段,判断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中关键程度和对危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是指挥还是听命于他人、在犯罪中的活跃程度等,尤其是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中关键程度。
实施主要实行行为是认定主从犯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即共犯人在走私实行行为中的具体分工、组织地位、所起作用。从分工来看,其具体行为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关联越紧密,越可能被认定为主犯;从地位来看,如果其行为系受其他共犯人指挥或安排,就很可能认定为从犯;从作用来看,不直接实施走私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行为的,在整个犯罪中关键程度和对危害后果的作用力较小,一般认定为从犯。另外,在犯罪过程中表现越积极,认定从犯的可能性就越小。
3.在犯罪后续阶段,判断是否有获利、犯罪后表现等,尤其是获利情况。
一般而言,货主(单位)、通关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走私犯罪的主要获利者,最可能被认定为主犯。比如,林运略、钟伟亮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崨讯公司和弘谷公司作为货主,是走私犯罪的主要获利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另外,犯罪后的表现,比如,掩盖罪行、毁灭罪证、逃避处罚等,也可能影响主从犯认定。
二、从主体维度看,对货主、揽货人员、货代和报关人员、运输人员及其他参与人员等不同身份主体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应当回归到通关环节中进行。
由于刑辩君在之前的文章《走私犯罪中,货主能否一律认定为主犯?》中,已单独就走私共同犯罪中货主地位作用进行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下面具体谈谈除货主以外人员的地位作用认定问题。
1.揽货人员,大致包括两种类型。
第一,揽货人本身就是通关公司的负责人或业务员,招揽通关业务后,直接办理通关业务的,或者揽货后,没有直接通关,但是积极协助报关人员走私的,被认定为主犯的可能性都比较大。比如,张秋明、谢继承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走私废物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在整个走私活动过程中,利天下公司及张秋明除组织人员揽货外,还通过欺骗性装柜的方式积极协助通关公司伪报品名、低报价格通关,在共同犯罪中占主导地位,一审认定利天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秋明为主犯并无不当。
第二,揽货人作为中间商承揽业务之后,全权委托给报关公司报关,但是没有实施协助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通关等具体报关行为的,宜认定为从犯。因为此类揽货人对走私行为没有话语权,地位、作用相对次要。比如,王贤闸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某并非涉案货主,其犯罪行为主要是辅助货主以包税方式通关进口,赚取少量报关代理费的差价,其从中牟取的利益相对较少,也未直接参与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具体走私的通关行为,不是走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其在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地位、作用较轻,可以认定为从犯。
2.货代人员和报关人员,也包括两种类型。
第一,主动实施型,货代和报关人员以包税的收费方式参与伪造报关材料并实施报关行为。如果货代和报关人员本身还是通关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通关团伙头目)的,一般被认定为主犯。比如,陈善考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陈善考作为四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包税方式接受国内货主委托,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将货物报关进口,决定并指使公司员工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资料办理通关手续。四公司及陈善考在整个走私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第二,被动配合型,货代和报关人员受货主组织、指挥,其虽然参与实际制作、提供虚假报关材料并办理通关,是通关环节的实际操作人,但是其无可否认是根据货主指示办事,且一般并非主要获利者,宜认定为从犯。比如,黄某华、李某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叶某龙以包税方式承揽境外客户货物后转包给李某花负责收件;李某花提供虚假收货地址、核对、收取邮包,叶某龙向境外客户提供虚假收货地址、电话等信息并将填报要求告知客户;被告人黄某华向李某花、罗某等人提供虚假收货地址、代收邮包并派送或转寄,按5-8元/件收取李某花报酬,按30元/件或35元/件收取罗某等人报酬,黄某华、李某花、叶某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走私邮件入境、转送实际收货人的行为,其三人所起作用相当。但货物的邮寄、填写快递单证均由境外客户自行完成,且邮包内货物情况是发件人自行决定、掌握,被告人叶某龙、李某花仅赚取固定的包税费用差价,被告人仅按件收取5-35元的报酬,其三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所起作用低于直接填写快递单证、发运邮件的境外货主,均可以认定为从犯。
3.走私运输人员,也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走私运输团伙头目,并积极参与通关环节的,往往被认定对在走私通关起主要作用,作为主犯处理。比如,苏惠娟、刘付圣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刘付圣接受货主苏惠娟委托,积极联系澳门“水客头”组织、安排人员将货物走私入境,刘付圣积极参与走私通关环节,在走私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第二,对走私通关行为没有具体决策权的一般运输人员,其基本完全按团伙头目或者货主指示承担运输工作,地位作用较小,宜认定为从犯。比如“水客”,其受雇于走私团伙,虽然参与了“蚂蚁搬家”式走私的运输通关环节,但是角色定位仅仅是类似于带货工具一般,只是机械执行指令而已,其行为属于从属、被动地位的特征较为明显。
4.其他走私参与人员,比如境外供应商。
如果境外供应商与其他共犯人在整个走私活动中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实施走私行为,地位作用相当,则可以不区分主从犯。比如,汪某、黄某、魏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甲公司及其主管人员汪某、乙公司及其主管人员黄某、法国A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魏某制造真假合同、发票进行低价报关,使境外货物得以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入境,偷逃国家应缴税款,甲公司、乙公司汪某、黄某、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各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均系本案走私犯罪的环节之一,地位作用相当,没有主从之分。
但司法实践中,由于供应商往往是在境外注册的公司或自然人,对其追责往往需借助刑事司法协助,手续繁冗、周期较长,故追究供应商的案例并不多见。
总而言之,认定走私共同犯罪主从犯,即使分案处理,也应当回归到整个走私链条中,既要查明每个共犯人不同的角色分工,又要审查各自行为对完成整个走私通关环节产生的作用,两者综合考虑。
参考文章:《走私共同犯罪主从犯认定问题研究》,作者:王志军,周卓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