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年,由于国家自上而下的重点打击,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出现了爆发。为了加强对这类案件的研究,本期,刑辩君研阅了大量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精选出12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例,对其中的关键辩护要点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分享如下。
1.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偷骗税款的目的和共同故意。
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审查意见:经本院审查并2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源县公安局认定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黄某某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偷骗税款的目的和共同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2.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行为人有偷逃税款的故意继而实施相关行为。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审查意见: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及自行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有偷逃税款的故意继而实施相关行为。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审查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刘某某占公司股份10%,李某某占个公司股份90%,李某某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公司的财务、原材料采购,而刘某某只负责公司的生产。刘某某在供述中表示对李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知情,李某某亦在其证言中予以证实。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有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至于刘某某是否明知李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
4.考虑审计数据的阶段性、不完全性以及抵扣税款在时间方面的不对应性,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偷骗税款的故意及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珠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审查意见:虽然据书证显示,**公司在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支付给其上游的运费数额,超过其在2018年8月至9月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但考虑审计数据的阶段性、不完全性以及抵扣税款在时间等方面的不对应性,无法认定姜某某是否具有偷骗税款的故意及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行为是否**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5.涉案公司及相关人员未到案,行为人与上涉案公司是否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仅有行为人一方证据的。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含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审查意见:含山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与合肥*甲贸易有限公司、合肥*乙贸易有限公司、合肥*丙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三家公司虚开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因合肥*甲贸易有限公司、合肥*乙贸易有限公司、合肥*丙贸易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及相关人员均未到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上述三家公司是否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仅有被不起诉人一方证据,缺乏证据印证。
6.行为人虽然参与了公司变更注册并成为公司法人,但是其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并不知道公司真正从事什么业务。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审查意见:依据现有证据虽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卢某参与了滦南县鑫宝废旧金属回收公司的变更注册并成为了该公司的法人,但其并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并不知道该公司真正从事什么业务,即被不起诉人卢某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7.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涉案,造成认定案件是否超过追诉时效难以认定的。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曲检刑刑不诉(2020)5号
审查意见: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曲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存在虚假的货物交易,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路某某参与盐城**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造成认定该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难以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
8.涉案记账凭证、会计资料无法找到,重要证人死亡,缺少上游企业相关责任人证词等据予以印证。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128号
审查意见:经本院审查并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由于涉案记账凭证、会计资料无法找到,重要证人何某某死亡,缺少上游企业即唐山市**有限公司相关责任人的证词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仍然认为唐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查之必要。
9.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行为人之间存在实际经营活动的可能,不能认定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行为还是靠挂形式的代开行为。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曹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审查意见: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张某某和翟某某之间存在实际经营活动的可能,不能认定双方自舟山**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行为还是靠挂形式的代开行为,不能证明唐山**商贸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有限公司的开票行为与翟某某有关。唐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0.行为人受他人委托成立公司,客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证据不足。
甘肃省文县人民检察院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审查意见: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他人委托成立公司,客观上没有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虽然该案只退查一次但主犯已死亡,主要证据已失去查证时机,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1.有证据证实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没有证据证明交易业务的品名、金额,从而无法查实行为人是否有让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湘乡检公诉刑不诉(2019)67号
审查意见: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湘乡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浙江**集团均证实二者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真实业务的品名、金额,从而无法查实被不起诉人是否有让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起诉条件。
12.行为人只负责资金转账,没有参与前端商议、中端合同签订以及后端抵扣税款,是否明知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证据不足。
江西省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审查意见: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作为**公司出纳,其只负责资金转账,之前的商议过程,中间的合同签订及后抵扣税款其均没有参与,故即使**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是否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公司和**公司人员之间没有直接往来,均是通过杨某某中间介绍操作的,杨某某是否是以**公司名义与**公司作业务,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购买的货物是否含税,由于杨某某已经死亡,故其三者之间的关系及操作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本案龙某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