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一般涉案人数众多,从犯辩护不可避免地成为辩护律师的一大抓手。在《走私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如何区分认定?》一文中,刑辩君曾从行为和主体两个维度总体分析了走私犯罪主从犯认定的一般规则。
为了进一步区分研究,本期,刑辩君查阅了大量以“国际快件”手段走私普通货物的裁判案例,专门针对这类案件,总结出八条从犯辩护的有效策略。
一、单位犯罪中,被告单位的整体行为只是走私链条中的一环,既非货主,亦非最大获利者的,处于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作为从犯单位,其内部人员的地位和作用不可能超过整体单位,也应认定为从犯。
案例1: 吕炳焜、赵柏龙、广东就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刑初26号
裁判要旨:上述单位均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委托被告单位就手公司的跨境电商平台为客户生成虚假的跨境电商订单,并联系某支付等支付公司生成虚假支付单,订单、支付单、物流单分别由就手公司、支付公司、物流公司推送给海关,使相关货物、物品得以通过伪报贸易方式、低报价格等方式走私进口,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共犯。从上述走私环节可以看出,被告单位就手公司的伪报推单行为乃走私行为的一环,其非走私货物的货主,亦非偷逃税款的最大获利者,其相较于物流公司、清关场、货主的作用处于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就手公司作为从犯单位,整体在共同犯罪中均处于从属地位和起帮助作用,作为单位内部人员的吕炳焜、赵柏龙,其地位和作用不可能超过整体单位,故应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吕炳焜、赵柏龙作为从犯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是从犯,但应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量刑上有所区别。
二、为快递公司分单走私活动提供清关代理服务的单位及其成员,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案例2: 刘亚莉等走私普通货物一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626号
裁判要旨:刘亚莉、刘康卡、徐名胜的行为均受联合快递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晓蓉的安排、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联合快递与梁修涛、王琦、李鹏、高昱、陈金鑫的共同犯罪中,梁修涛等为联合快递分单走私提供清关代理服务,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联合快递与派易公司的共同犯罪中,派易公司为联合快递提供清关代理服务,配合联合快递公司分单走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行为人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为他人所控制,参与的走私工作也是在他人支配下开展,所起地位、作用较低,应认定为从犯。
案例3: 刘怀保、韩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刑终448号
裁判要旨:韩菲虽是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为刘怀保所控制,韩菲参与的向韩方汇款、安排租仓库、确定物流快递等工作均是在刘怀保的支配下开展,所起地位、作用较低,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将韩菲认定为主犯不当,应予纠正。白艳玲负责赛齿公司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参与订货、销售,苏凯负责植是道公司的管理,在上海接收走私物品并转寄焦作仓库,朴文浩以植是道公司名义低报30台数控铣床的价格向海关申报,三人受刘怀保指使开展业务,为刘怀保及刘怀保的公司服务并领取工资及提成,亦属从犯。
四、行为人仅负责揽货、提供虚假收货信息、收件、派送或转寄等走私环节中某一项工作,赚取固定费用的,所起作用低于直接填写快递单证、发运邮件的境外货主,均可以认定为从犯。
案例4: 黄某华、李某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初230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叶某龙以包税方式承揽境外客户货物后转包给李某花负责收件;李某花提供虚假收货地址、核对、收取邮包,叶某龙向境外客户提供虚假收货地址、电话等信息并将填报要求告知客户;被告人黄某华向李某花、罗某等人提供虚假收货地址、代收邮包并派送或转寄,按5-8元/件收取李某花报酬,按30元/件或35元/件收取罗某等人报酬,黄某华、李某花、叶某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走私邮件入境、转送实际收货人的行为,其三人所起作用相当。但货物的邮寄、填写快递单证均由境外客户自行完成,且邮包内货物情况是发件人自行决定、掌握,被告人叶某龙、李某花仅赚取固定的包税费用差价,被告人仅按件收取5-35元的报酬,其三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所起作用低于直接填写快递单证、发运邮件的境外货主,均可以认定为从犯。
五、行为人既非货主,也非走私通关揽货人,仅负责联系上下家,打通国内外物流渠道赚取差价的,地位、作用低于揽货人,均可认定为从犯。
案例5: 黄洁云、王文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初142号
裁判要旨:在本案中,黄洁云、王文新走私的犯罪链较长,揽货人揽单后,由国外代购人代购商品,在国外以虚假内容填写国际邮包面单,包括虚假品名、价格、收货地址等,货物到国内后,由黄洁云、王文新等联系好的邮政人员在派件时挑出上述货物,通过物流公司转运给国内收货人。黄洁云、王文新负责联系上下家,打通国内外物流渠道,赚取差价。可见,其不是货主,也并非走私通关的揽货人,只是上述犯罪链中一环,赚取差价,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低于揽货人,起相对次要的作用,其中王文新在本案中仅协助黄洁云实施了少部分仓储、联系及转款的工作,两人均可认定为从犯。
六、行为人协助他人走私,仅负责代收并转运包裹,收取转运费的,系从犯。
案例6: 王某波、王某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刑初24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某杰协助王某波走私普通货物,代收并转运王某波的国际包裹,收取转运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七、行为人受雇于公司或个人,听从上级指令行事,系从犯。
案例7: 陈仕法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刑初33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陈仕法受雇于福州有家贸易有限公司,听从该公司老板张咏的指使实施本案的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八、负责接收单证、对数做账、支付货款及包某费用的财务人员,仅领取固定工资的,是从犯。
案例8: 胡琼浩与张弓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17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张某乙系海泰经营部财务人员,受胡某甲雇佣,听从其指令,主要负责接收单证、对数做账、支付货款及包某费用等,且未获得工资之外的其他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来看,对于涉案人数众多的走私犯罪案件,不管是否被分案处理,必须回归到整个走私链条一体审视。进行从犯辩护,可以先将行为人所在团伙行为与其他团伙行为进行整体对比,再从团伙内部将行为人具体行为与其他成员进行对比,逐层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