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刑辩君所说的“购私人”包含一人和一团伙两种情况,因此讨论其主从犯,应当区分购私人与前走私人之间、购私团伙内部人员之间的进行认定。
有观点认为,“非法购私型”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立罪状,不再结合前置走私行为区分主从犯;也有观点认为,“非法购私型”走私从属于前走私人的后续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
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存在观点争鸣,至于何种观点更为恰当,这里不做评价,仅作展示交流。
观点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货物,系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存在主从犯问题。
案例1:何锦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606号
裁判要旨:关于上诉人何锦涛上诉所提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何锦涛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柴油再转卖部分,系其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存在主从犯的问题,应当对其实施的全部罪行负责。
观点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货物,属于后续走私行为,是独立构成的走私犯罪,与前走私行为并非共犯,但相比前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低。
案例2:房敏丽、韩志伟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刑初7号
裁判要旨:经查,被告人韩志伟在明知房敏丽的红酒是通过走私途径进境的情况下,仍向房敏丽批量订购,然后加价倒卖以牟取非法利益。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伟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走私罪论处。其行为属于后续走私行为,是独立构成的走私犯罪,与前走私行为即被告人房敏丽的走私行为并非共犯。因此,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志伟属于从犯的观点不成立。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志伟的行为与前走私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观点三: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货物,是一种从行为,是依附于走私行为的后续行为,其行为的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具体组织或从事走私的犯罪行为有区别,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案例3:杨艳奇、钟铭强走私普通货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刑初110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于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货物,数额较大的,以走私论。该规定是对准走私行为的一般规定,就准走私行为的具体处理,没有其他规定。本院认为,准走私行为本身即是一种从行为,是依附于走私行为的后续行为,虽然该行为依法以走私论处,但毕竟属于走私的后续行为,行为的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具体组织或从事走私的犯罪行为有区别,在处理上也应有所区别,即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应认定为从犯。
观点四: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货物的,处于走私犯罪链条最末端,没有参与境外购买、通关等关键环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案例4:刘焕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595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焕明逃避海关监管,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共同走私犯中,刘焕明没有参与境外购买、通关等关键环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案例5:苏卫东、钟应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终1647号
案例6:牛某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初253号
二、购私团伙内部人员之间的主从犯认定
“非法购私型”走私案件,如果是团伙犯罪,购私团伙内部人员之间当然应当区分主从犯,主要从犯意提起、出资、管理、参与环节、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判断。
观点五:非法购私犯意提起者,又负责管理工作的,认定为主犯。
案例7:温建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终1318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温建明伙同赖志仁等人提出收购走私柴油犯意并积极出资,其作为老板负责管理的事实有同案犯赖志仁、黄超军、郭金荣、黎志华、赖志福等人的明确指认,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也可以佐证同案人的供述,上诉人温建明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其犯罪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温建明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并无不当。
观点六:行为人是购私团伙的股东,又参与走私货物收购、加工、销售等重要环节的,认定为主犯。
案例8:袁敏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822号
裁判要旨:袁敏威系“红油”脱色点的股东之一,负责联系张某峰收购“红油”、雇请工人对“红油”进行脱色、收付款及“红油”的国内销售等走私重要环节,其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主要,是主犯;袁敏威所提其属于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案例9:温惠良、袁永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169号
案例10:张雪峰、黎霭琼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823号
观点七:行为人是购买走私货物并进行加工、转手贩卖的货主,起了组织、指挥、出资等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
案例11:陈锦全、卢炳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757号
观点八:受雇参与犯罪,领取固定报酬,不参与或者无证据证明参与分赃或利益分配的,认定为从犯。
案例12:张雪峰、黎霭琼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823号
裁判要旨:经查,陈建波受雇在东城红油脱色点负责给运输红油的油罐车过磅、记录数据及为陈志均收付红油款提供银行账户,陈建波在共同走私红油中起次要作用,原判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是从犯理由充分,陈建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经查,梁宏标受雇在东城红油脱色点负责开车及红油过磅,按月领取工资,原判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是从犯理由充分。梁宏标及其辩护人提出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13:汪友康、张永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844号
以上,刑辩君查阅了上百份广东各法院近五年的“非法购私型”走私判例后,进行的归纳和总结,希望通过裁判观点的展示,为律师辩护提供更为精确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