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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开的自2001年至今的4279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判例中,被判处拘役案件数为989件,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数为2863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案件数为918件,十年以上的案件数仅有271件。适用缓刑的案件数目则为2446件。也就是说在此类案件中,一半以上的案件都存在判处三年以下的刑罚,在这些存在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中,约85%的案件均存在适用缓刑的情形。(数据来源:α数据库)
据以上数据与其他罪名相比,本罪名缓刑率与其他罪名相比遥遥领先,只要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当事人有很大的机会避免被处以实刑。这种概率显得走私犯罪呈“轻刑化”状态。但事实上,这种状态也与本罪名的犯罪情节及法益侵害性息息相关,并非无源之水。
具体原因及降刑点在于:
1. 个人犯罪/团伙犯罪。
由于走私犯罪的复杂性,一个案件中如果仅有1-2名被告人,一般情况下偷逃应缴税额较小,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走私案件所涉偷逃税额10万——50万的,如无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旦明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其本人及辩护律师完全可以有的放矢地争取缓刑。
而涉及金额较大的走私普货案件绝大部分都是团伙犯罪,团队协作增加了犯罪规模,自然而然也拉高了偷逃应缴税额。但在一个团伙犯罪案件中,往往有主从犯之分。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主犯抗下重刑,而从犯的量刑则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处理。这在我们搜索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大数据量刑中,十年以上乃至无期的量刑约仅占所有公布案件的6.3%的原因之一。关于本罪主从犯的认定问题,详见走私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如何区分认定?
2. 自然人犯罪/公司犯罪。
除却自然人犯罪外,大额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也有部分属公司犯罪,相对而言,公司犯罪的数额量刑标准远高于自然人犯罪,根据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也就是说,自然人走私普货偷逃数额在50万—250万的,量刑期间在3年以上10年以下;而公司走私普货的偷逃数额在100万—500万元期间的,直接责任人的量刑也才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因此,公司犯罪的存在也或多或少地拉低了走私普货案件刑期的裁量,增加了缓刑几率。
3. 退赃/退缴税款。
除以上原因外,在很多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中,被告人都积极退脏,即退缴违法所得,以换取法定酌定从轻的待遇。但由于此类案件中往往计算的涉案税额极为高昂,因此缴纳非法所得居多,补缴税款极少。但在(2017)川01刑初28号成都市中院的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人刘凤军明知是走私大米,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多次向走私人员刘某3购买走私大米3156.37吨用于加工销售,以此方式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593321.95元,偷逃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本身就以发生一定的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刘凤军实施逃避海关监管制度的走私行为,偷逃国家征收进出口普通货物应当征收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犯罪后果已属特别严重。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凤军当庭认罪,宣判前主动全额退缴偷逃税款459万余元的行为,及时消除了其犯罪给国家带来的数额特别巨大税款损失的后果。故,被告人刘凤军的行为可视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情形,可依法对被告人刘凤军减轻处罚。本案例也表明了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补齐偷逃税款,有一定的机会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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