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某庆涉嫌组织卖淫一案卖淫女人数问题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卖淫女中,尹某、陈某、袁某、王某不应计入本案组织卖淫人数。四人自认的卖淫事实,或证言反复,或与收银员辨认笔录相互矛盾,不能排除是受到刑讯逼供做出的虚假陈述。而且,她们既没有被现场查获,也没有对应嫖娼人员证言予以印证,卖淫事实存疑,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处理。具体意见如下:
一、牛某、刘某庆、柯某、刘某宝、吴某均证实,案发当晚会所很多工作人员都受到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
1.原一审牛某笔录摘要:被抓捕时,柯某、我、文某、谭某,还有几个已经被释放的女孩都被打了,一个女孩子嘴角出血,另外两个头皮擦伤,用电击、手套打,先用脚揣腰部,然后用手套打颈部。
2.原一审刘某庆笔录摘要:10月底,我去派出所自首的时候,看到柯某、牛某、杨某、刘某宝,还有一些不知道名字的员工,都有伤,有的比较严重。
3.原一审柯某笔录摘要:案发当晚,我跟战友在办公室喝茶,就有一批便衣进去检查,我们蹲在那里的时候,有很多警察对女服务员和楼面工作人员进行打巴掌和用电手铐电,我也被电了。
4.第二次补充侦查刘某宝笔录摘要(P7):在P会所被抓时被打了,他们打我逼我承认是会所股东,用东西电我腿部、手部、腹部,电了我两次,当时把灯灭了,我看不清是谁打我,是B分局的。在会所时,分局的人跟员工说我是会所股东,我认为他们在诱导员工,在派出所时,也说我是会所股东要严加看管。
5.侦监提审吴某笔录摘要: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一些不属实,因为我当时说不知道,民警用电手套电我。
上述五人陈述的刑讯逼供情况,侦查机关没能做出合理解释,原一审、再一审合议庭也没有进行核实。然而,该情况直接关系尹某、陈某、袁某、王某等证言的真实性,决定本案卖淫人数是否达到十人以上,请合议庭重新审查。
二、现有证据直接证实,尹某、陈某、袁某、王某的陈述和指认均有重大疑点,具体而言:
1.尹某、陈某在前两次询问中,均否认有卖淫行为,而在仅隔几个小时的第三次询问中,突然承认有组织卖淫行为,供述完全相反,且笔录内容描述高度一致,非常反常,不排除受到刑讯逼供。而且,(1)关于尹某,其已经46岁,说她仍然从事卖淫活动,明显不符合常理。证人李某在辨认笔录中(卷七P78),也明确说明尹某只是洗脚技师。(2)关于陈某,证人李某在辨认笔录中(卷七P80),明确说明其只是洗脚技师,证人袁某林在辨认笔录上,也说明陈某是P会所女技师。
2.袁某虽然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有过卖淫行为,但其在辨认笔录中(卷八P88),又明确说明自己是足浴技师,两者已然矛盾。而且,牛某、文某、陆某在辨认笔录中也只是称其为足浴技师,并没有指认她系卖淫女。
3.王某(18号技师)是2017年11月25日中午才到会所上班,却自认25日、26日共接客13次,其中11次做爱,做爱次数明显不符合常态。而且,但该供述与收银员吴某指认的“M会所营业表”关于王某的记录也不相符,两者存在矛盾。
4.上述四人都不是被现场查获的卖淫人员,侦查机关认定她们卖淫的依据仅仅是“自认”的口供,没有查实到任何对应嫖娼人员的情况,更没有相对应证言,系以“孤证定案”。而且,她们陈述的卖淫过程高度一致,询问笔录记录的语言表达都几乎一模一样,这些笔录很可能是侦查机关提前准备好,让她们签供述。
三、本案最清楚会所技师身份的是收银员袁某林和吴某,而根据二人的辨认笔录,她们也仅仅指认出九人存在卖淫行为,一审法院以十二名卖淫女自认卖淫并受到行政处罚为由,认定本案卖淫女人数达到十人以上,实属不当。
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十二名卖淫女中,有八名没有被现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她们本人陈述的过往经历直接认定卖淫,本身就有强迫“自证其罪”嫌疑,而且证据相当薄弱。一审法院未经一一审查,直接以单一书面证言和到行政处罚决定为依据,认定本案组织卖淫人数,已然违背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技师大部分没有被现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活动,是否计入卖淫人数应当更加慎重。特别是,证明尹某、陈某、袁某、王某四人卖淫的证据严重不足,事实存疑,不应计入组织卖淫人数,本案依法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