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桂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桂某某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 被告人桂某某未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投资人并未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1. 投资人开户时与平台签订了自动投标协议。
本案中虽存在“假标”,但与集资诈骗罪中“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存在明显区别。起诉书中指控的“虚假标的”实际上是和投资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布的自动投标系统,不存在骗取投资者资金的行为。在H公司对L监【2017】4号监管函汇报的整改方案中有明确表示:“针对自动投标,已调整平台的业务规则,在用户开启自动投标规则时,需阅读并同意“自动投标协议”规则,并跳到银行页面输入交易密码进行确认,做到出借人自行决策是否开启自动投标,授权明确。”可以看出事实上,平台与借款人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了由平台自动投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 投资人是基于对平台的信任而进行投资,而非对具体某一标的进行投资。
被告人桂某某未制作虚假标的吸收投资,投资人投资的是平台,由平台灵活分配投资。平台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藏真相的情况,不应将周转标认定为虚假标的。
3. 投资人并未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本案的构成要件要求投资人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如果对方不是因为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本案中M平台是Z证券投资的唯一平台,意味着在国家企业的背书下,投资者是基于对平台的信任,对平台进行投资。
二、 被告人桂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1. 平台上的款项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由于运作不甚规范,平台一直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的违规现象,因此审计表明平台资金流入桂某某个人账户的现象,但资金的最终流向实则用于平台的正常运营活动,大部分用于M平台的经营投入与公关、为借款人代还资金及二手车自营业务,根本目的在于目的是为扩大资产供给满足平台投资人需求,以及通过买卖二手车赚差价来带来更多收入,实现良性循环。
在L区涉众型金融风险专项排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1月2日出具L监【2017】4号监管函中也提到:H公司当出借人通过平台出借的资金出现逾期时,存在使用法人桂某某个人资金偿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可以证明桂某某的个人账户实则是为公司存管服务的账户,而并非桂某某个人使用。
2. 桂某某个人使用的比例仅占平台入金总额1.41%,占差额资金9.92%,比例较小,且个人挥霍并不是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原因。
公司最终出现不能兑付的情形是由于公司运营风险防控未做好,将投资者的投资款借贷给了二手车行或者公司,但二手车行因为无法卖出车辆导致公司借贷出去的钱无法及时回收,加上投资者在几天内大量进行取现,所以公司无法全部兑付,从而导致平台全面暴雷。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 被告人桂某某在资金链断裂时并非逃跑,仅为暂时回避矛盾。
江苏省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中明确要正确把握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行为人因资金周转一时陷入困境仅为躲债、回避矛盾等暂时躲避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自平台不能兑付以来,部分投资者暴力跟踪、上门闹事,桂某某的自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于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先后五次到派出所就人身安全报警,警方存有相关记录。在10月15日左右投资者要对他使用艾滋针筒的极端威胁下,桂某某躲回江西,并非潜逃。
4. 桂某某在资金已不能还本付息时仍持续经营,是因为其始终认为自己有还款能力,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
①有形资产:(1)自营二手车年收入大于250万,总收入大于1000万;(2)自有的小汽车车牌指标200张左右,总值大于1000万;(3)M平台居间服务费收入及股权置换自有平台投资资金,总额大于1500万。
②知识产权竞争力:H公司及关联公司自成立以后,一直坚持计算机软件创新研发,共取得了18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技术竞争力处于同行前列。
③公司估值:2017年以来,H公司不断进行合规调整,公司经营日益规范,是当时最有希望取得第一批“互联网金融牌照”的网贷公司,排名同行业第五名,公司估值不低于5亿元。
④桂某某身价:从H公司当时估值来看,桂某某持股比例70%,其个人资产潜在价值3.5亿元,完全有能力归还其挪用的资金。
⑤Z投资背书:有Z资金的投资作保,平台的融资能力优异,平台价值极高,桂某某对此一直自豪并有充分理由继续发展平台。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桂某某仍相信自己的归还能力,并有足够的底气继续吸存。因此这一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仍不应认定其为集资诈骗。
5. 桂某某自始至终如实交代资金去向,从未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也从未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更从未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桂某某对个人挥霍的账目一直供认不讳,其账户上的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及转给近亲属、关系密切人,不能证明他具有非法占有投资人资金的意图,因为其个人财产本身就与平台资金混同,而且以其个人财产完全有能力偿还。事实上,桂某某仅个人占股比例即为70%,身价资产保守评估不下一亿,完全可以支撑4000万的花销。
6. 借新还旧的行为仅存在于桂某某发现平台出现不能兑付的危机后,为正常给投资人还本付息,保障投资人权益的自救行为。在此之前的还本付息均是通过正常经营行为来实现的。
侦查证据第五卷F的笔录中提到:“2018年年中,桂某某让我在发标时,把新标的委托收款人设置为即将到期标的的借款人,意思是直接用新借的钱还到期的旧标的。”证明了仅在平台危机出现时才出现借新还旧的情形。借新还旧某种程度上属于行业惯例,虽属行业违规行为,但也不应归于刑法调整对象,更不应据此来推断桂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7. 桂某某本人、亲属、朋友等及本案所有当事人及其亲朋好友均有在平台投资,进一步证明了桂某某并无非法占有目的。
在补充卷宗【2019】第116号附表中,M平台转入明细表显示了桂XX、黄X、胡X、吴X、周X、高X等人投入的几百万资金(均为桂某某的亲朋好友)。如果桂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会让自己的亲朋好友也投资。除此之外,陈某和胡某也当庭供述,其本人及亲朋好友也有投资,不仅如此,公司的员工及核心股东也均有投资。如果桂某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这些人还会去投资吗?
三、 自平台出现不能兑付的危机后,桂某某一直积极筹措资金减少损失,给借款人还本付息,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条件,也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积极寻找解决方案的出路包括但不限于:
1. 多方借贷筹资,一己之力筹资一亿余元刚性兑付投资者投资本息;
2. 着手变卖自营二手车公司所有车辆资产与车牌指标;(自持有可交易备案汽车指标超200张,总大于1000万元)
3. 签订并购顾问协议,与晋商银行、江山控股、中国远望等公司积极洽谈平台并购业务,力图低价出售平台偿还用户资金缺口等等。(已与S公司签订并购顾问协议)被捕前正与晋商银行、江山控股与中国远望等战略投资者洽谈投资与并购事宜,足以显示桂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必要。
这一切均证明了桂某某在积极寻找其力所能及的归还途径,并在积极地运作中。
四、 量刑方面,应当从轻、从宽处罚。
1. 桂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符合认罪认罚制度。
桂某某自归案以来,自始至终配合侦查机关侦查工作,如实供述,为侦破案件、查清事实起到关键性作用,极大地节省了司法资源。在庭审中,桂某某虽对指控罪名存有异议,但对指控事实并无异议,符合坦白情节,也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从桂某某的笔录来看,其自归案以来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承认并坦白了所有案件情节,公诉人也多次提到“桂某某在笔录中讲的很清楚”。辩护人认为,对桂某某否认本人非法占有目的是其主观认知问题,最终评判应当由合议庭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不能简单粗暴地认定其翻供,也并不影响她的认罪态度。仅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不影响其坦白情节的认定。且桂某某当庭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 桂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配合追缴违法所得,在平台危机时四处借贷举债还款,应当从轻、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桂某某主观上并无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恳请审判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桂某某从轻、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