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暴力性案件发生频率已经大大下降,今天分享一起故意伤害缓刑案例。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黄x、章xx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黄x,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A区看守所。被告人章xx,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
佛山市A区人民检察院以佛X检刑诉(201X)3XX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A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黄x在佛山市a区湘菜馆工作时,与前来消费的被害人戚x、周xx等人因上菜迟的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斗,黄x头部被对方持啤酒瓶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黄x和餐馆老板暨被告人章xx随后持刀追砍戚某某、周某某等人,砍伤戚某某、周某某(经鉴定均属轻伤)。黄x、章xx归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事后双方达成和解,黄x、章x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6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以被害人存在过错,黄x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黄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黄x、章xx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黄x,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A区看守所。被告人章xx,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
佛山市A区人民检察院以佛X检刑诉(201X)3XX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A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黄x在佛山市a区湘菜馆工作时,与前来消费的被害人戚x、周xx等人因上菜迟的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斗,黄x头部被对方持啤酒瓶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黄x和餐馆老板暨被告人章xx随后持刀追砍戚某某、周某某等人,砍伤戚某某、周某某(经鉴定均属轻伤)。黄x、章xx归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事后双方达成和解,黄x、章x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6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以被害人存在过错,黄x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黄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