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断卡”行动以来,检察机关起诉涉嫌帮信犯罪案件上涨较快,目前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3的罪名。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就已经构成本罪。
经典案例
被告人吴某,男,1997年9月26日生,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2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男,1994年10月2日生,本科,无业,。因本案于202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需要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情况下,仍前往河南省a市,将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走账使用并从中牟利。经查,被告人吴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共计走账金额人民币14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近20万元系赵某、于某等人因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转账款。同日,被告人韩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需要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情况下,仍前往吉林省b市,将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走账使用并从中牟利。经查,被告人韩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共计走账金额136万余元,其中15万元系张某等人因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转账款。2023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韩某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吴某、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经典案例
被告人吴某,男,1997年9月26日生,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2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男,1994年10月2日生,本科,无业,。因本案于202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需要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情况下,仍前往河南省a市,将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走账使用并从中牟利。经查,被告人吴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共计走账金额人民币14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近20万元系赵某、于某等人因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转账款。同日,被告人韩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需要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情况下,仍前往吉林省b市,将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走账使用并从中牟利。经查,被告人韩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共计走账金额136万余元,其中15万元系张某等人因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转账款。2023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韩某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吴某、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