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游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安远县城沿G238国道安远县车头镇官溪村井下“T”字型路口路段时,遇右侧车道内(车辆正前方)曾某某和陈某某正在扶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游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在车辆临近时才发现前方车辆及人员,已避让不及,车辆右前大灯及右侧后视镜分别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及陈某某、曾某某发生了碰撞,碰撞后,陈某某摔倒在右侧道路栏杆处,曾某某被撞至前方29.3米处并摔倒在右侧道路中间。
随后,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由安远县城沿G238国道往版石镇方向行驶,于18时30分左右行驶至G238国道安远县车头镇官溪村井下“T”字型路口路段,未及时观察到前方因交通事故而头部出血躺卧于道路右侧中间的曾某某,并从曾某某身体上碾压过去。
曾某某被当场宣布死亡,陈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游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检察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游某某、廖某某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是典型的连环交通事故案,被害人曾某某死亡前,先后遭受两辆车辆撞击、碾压。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人游某某的先行撞击行为、被告人廖某某的后续碾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游某某、廖某某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游某某的碰撞行为致使被害人受伤倒在右侧道路中间,被害人未来得及离开道路,致使其再次被随之而来的廖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碾压后死亡。游某某、廖某某两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曾某某的死亡后果。因此,游某某、廖某某两人先后驾车撞击、碾压,共同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均与其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人均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廖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被害人因游某某的先行撞击行为直接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游某某的先行撞击行为,廖某某对被害人的碾压行为并未中断游某某的先行撞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且在客观上廖某某的碾压行为不足以直接导致曾某某的死亡。因此,游某某的先行撞击行为与被害人曾某某的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廖某某醉酒驾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观点的争议核心点在于介入因素对于因果关系判断的影响。
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为避免现实生活中原因和结果的无限关联从而导致刑事责任泛化,必然要将因果关系的判断与结果是否可归责于行为人区分开来,在肯定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再去讨论是否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介入因素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不为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然而在该行为引起最终的结果出现之前,却因介入了其他的自然或人为因素而影响了原先的事件发展的整体方向,从而可能致使结果发生变化。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判断重点就是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因果关系,若不能中断,介入因素是否与前行为共同成立因果关系,最后再考虑介入因素的彻底排除
本案根据被害人的死因鉴定意见,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从而导致死亡。可见,游某某的先行撞击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致命损伤,其先行撞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同时,游某某的先行行为制造了不被法律允许的风险。其先行撞击行为导致被害人躺卧在道路上,将被害人置于高度危险的境遇中,被害人极有可能被随之驶来的车辆碾压,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廖某某驾车再次碾压被害人的行为是否与被害人死亡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就需要探讨再次碾压行为是否中断先行撞击行为。
廖某某驾车再次碾压行为未中断游某某先行撞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即廖某某的二次碾压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