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客观上致使大量假冒商品流入市场,既严重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鲁某在网上向被告人陈某等人销售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1922291.40元,其中销售给陈某的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480624元。陈某购得假冒的雪地靴后,于2009年8月起向境外客户销售,截至案发,累计销售额人民币2376685.3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又在陈某办公场所及仓库查获假冒的“UGG”雪地靴458双,价值人民币395444.69元;在物流公司查获陈某委托该公司送货的假冒的“UGG”雪地靴911双,价值人民币793060.06元。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决被告人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律师评析】
实践当中,部分案件的行为人假冒的注册商标并非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而是对被假冒的注册商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使假冒的注册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如何认定与被假冒的商标存在细微差别的假冒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商标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本案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销售的雪地靴上使用的是“UGG变体+australia”商标,该商标与“UGG”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将两个商标标识进行比对,可以看出,“UGG变体+australia”商标与“UGG”注册商标存在两方面的差别:第一,增加了文字内容“australia”;第二,对“UGG”进行了变体。因此,法院需要对这两方面的差别进行分析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将“UGG”注册商标的字母间距进行了改变,使三个字母依序部分重叠。根据2011年《两高一部意见》第6条的规定,改变注册商标的字母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相同商标。本案被告人对商标的变体就属于这种情形,并且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该变体与“UGG”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综上所述,被告人使用的商标在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增加的文字内容“australia”系外国国家名称,对商标的区分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对“UGG”注册商标的字母间距进行的改变也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被告人使用的商标与“UGG”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