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行为人明知他人犯罪而事中实施帮助行为,属于以作为的行为方式默示地与他人进行了参与犯罪的意思联络,构成事中共犯;采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方法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只能是在他人犯罪以后实施了帮助行为的事后连累犯,虽与共同犯罪有牵连或连累关系,但依法只应成立单独犯罪。
【基本案情】
2008年,周某在担任长某给水管道铺设施工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管理、保管工程工地上待安装使用的铸铁自来水管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张某共谋盗卖上述自来水管。张某在明知周某是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况下,仍为周某盗卖自来水管先后联系了货车司机姜某、吊车司机周某、杨某,又通过姜某联系了货车司机罗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于深夜运输、装卸盗卖的自来水管后,分别销赃给废品收购站。
姜某、周某、杨某在明知自来水管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为了做所谓的运输、装卸业务,仍多次帮助运输、装卸自来水管,并运送到废品收购站。事后,由张某从销赃得款中向以上运输、装卸人员按正常运费标准支付运费。
【审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周某勾结,利用周权的职务便利,共同窃取国有财物,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被告人姜某、周某、杨某参与共同贪污犯罪,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律师评析】
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姜某、周某、杨某为了赚取装卸、运输费而帮助被告人张某、周某装卸、运输自来水管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一、行为人明知他人犯罪而事中实施帮助行为,属于以作为的行为方式默示地与他人进行了参与犯罪的意思联络,构成事中共犯。
本案中,姜某等三人在明知张某等人犯罪的情况下,为了赚取装卸、运输费,仍帮助其装卸、运输自来水给水管的行为也具有非法性,已体现出在张某着手实行犯罪的事中给予帮助,对张某、周某盗卖自来水管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属于以默示的形式与张立华等人进行了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构成事中共犯。
二、采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方法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只能是在他人犯罪以后实施了帮助行为的事后连累犯,虽与共同犯罪有牵连或连累关系,但依法只应成立单独犯罪。
本案姜某等三人在明知张某、周某盗卖自来水给水管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给予帮助,虽然由于该装卸、运输行为使得自来水给水管从被盗现场转移至了收赃人的场所,发生了地理位置的变化,但忽视了其中一个关键点,就是姜某等三人在事中实施帮助装卸、运输行为之前,自来水给水管还没有被转移之前,该自来水给水管还处在施工工地现场,仍属于被国有单位监管着的合法财产,尚不属犯罪人周某、张某的犯罪所得。只是由于姜某等三人事中实施了装卸、运输的帮助行为,才使得犯罪对象自来水给水管从施工工地现场发生了地理位置变化的转移,进而脱离了国有单位的控制,亦能进一步说明姜某等三人的事中帮助行为构成事中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