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行贿避开竞争而取得利益,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行贿人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查处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交待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
【基本案情】
2010年,袁某通过同学沈某的介绍,与负责拆迁安置房开发建设刘某(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相识,并委托沈某向刘某索要其使用的银行卡号,于2010年6月14日向该卡存入人民币4000元,同年9月18日向该卡存入人民币20000元,又于2011年3月12日向该卡存入人民币100000元,总计人民币124000元。在刘某的帮助下,未经招标程序,被告人袁某以挂靠单位某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安置小区的规划设计项目。
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袁某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刘某问题时,交待了向刘某行贿的事实。
【辩护思路】
2011年7月14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袁某犯行贿罪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送钱给刘某是出于感谢,没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不构成受贿罪;2.即使构成犯罪,合同系某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其亦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3.如果被告人构成犯罪,因其在配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刘某案件的时候,就已主动交待送钱给刘某的事实,故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审判结果】
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袁珏在配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刘耀东案件的时候,就已主动交待送钱给刘某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袁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即已交待其行贿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袁珏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人是否构成行贿罪;二是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交待向他人行贿的事实,能否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
1.通过行贿避开竞争而取得利益,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行贿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本案被告人袁某是从业多年的国家注册建筑师,涉案人刘某系房产开发公司经理,都应当知道由国有资金投资的拆迁安置房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却通过承诺送钱的行贿手段,非法获得本应当通过招投标竞争方可能取得的规划设计项目。其行贿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国家规定,而且明显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故构成行贿罪。
2.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前交待,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情形。
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他人行贿,即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用财物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收买。但在惩处行贿罪的过程中,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情形的被告人给予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以利于司法机关获取贿赂犯罪证据,重点打击受贿行为。对是否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情形的认定,关键在于对被追诉的界定。是否被追诉应当以检察机关是否立案为依据。
行贿人向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检报受贿人的受贿行为,显然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件时,交待(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亦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即使检察机关已经对受贿人立案查处,行贿人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只要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尚未立案查处,行贿人承认其向受贿人行贿的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
本案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但法院根据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行为立案查处前已经交待了向刘某行贿的事实证据,认定被告人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