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 本 案 情
2021年6月份,犯罪嫌疑犯C某在其朋友甲(另案处理)的熏陶下,逐渐迷上网络赌博上的赌球,并开始让甲在网络赌博平台上帮其上分下注,其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转账给甲。
后在甲的介绍下,认识了甲的表哥乙(另案处理),C某就将钱转给甲、乙,让二人帮其上分下分。甲、乙于2012年12月份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对其伙同C某以营利为目的、居中参与网络赌博并帮C某上下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犯罪嫌疑人C某自2012年6月份开始接触网络赌博,将本人现有的500万元输完之后,又输了从亲戚朋友哪里借来的40万元,共在网络赌博平台上输了540万元。
辩 护 过 程
张楠楠律师团队接受C某家人委托,案件已经到了检察院,了解案情后,团队内部进行了仔细研讨。多次跟办案机关沟通,经详细查阅案卷,掌握了本案案情,认为C某不以赌博为业,有正当工作,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赌博罪。
因此在梳理案件后,聚焦本案案情对赌博罪名的构成要件展开了分析,具体辩护思路如下:
一、C某不是“以赌博为业”,不构成赌博罪。
首先、C某毕业后即任职于某科技有限公司,现在已经是公司高管及股东,具有稳定工作、较高收入及一定积蓄,其没有实施半年以上不务正业,专门从事赌博活动的行为,也不符合赌博所得超过其合法收入的要件,与以赌博为生、社会游荡的“赌棍”不同,C某不是以赌博为业,不构成赌博罪。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对于多次参加赌博,但不是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的行为人,都不能认定赌博罪。
其次,C某只是自己赌博,并没有聚集他人、也没有从中抽取渔头利,更没有像他人一样为平台洗钱、抽取分红,C某没有以赌博为业,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C某不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涉及刑事犯罪。
C某作为高知分子有经济来源也具备物质基础,他在笔录中也有说明,只是因为自身感觉比较有意思、喜欢球才去“赌球”,是持着“输赢无所谓”的态度去“赌球”,对C某来说,此行为更多的是一种娱乐行为而非营利方式,此行为不触犯刑罚,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C某一直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态度好,且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已经戒赌。
综上所述,C某没有“以赌博为业”,也不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C某不构成赌博罪。恳请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成果
张楠楠律师团队提交了多轮法律意见书,有序开展辩护工作,最终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