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该类犯罪对“非法占有目的”未予直接描述,究其原因,是由于民法与刑法在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上存在诸多交叉,导致无法对该类行为做出直接评价。
基本案情
1、2015年10月被告人谭某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伪造的加盖有“山西省经贸委房产处”印章的山西经贸委新民中街宿舍房改房住宅楼(谭某邦岳父童某贤所有)购房协议和加盖有“山西省经贸委房产处财务专用章”的新民中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款的收款收据作抵押向被害人汤某益借款110万元。
2、2016年1月被告人谭某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伪造的加盖有“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印章的谭某荫(谭某邦的父亲)在太原市坝陵南街某号太原大学宿舍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向被害人卢某远借款100万元,后谭某邦在2016年10月13日还款30万,其余款项未归还。
3、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谭某邦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宏安国际某层山西安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办公室,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伪造的加盖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印章的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甲某号楼某层某门某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害人霍某河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按照约定霍某河向谭某邦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
指控逻辑
公诉机关认为,谭某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骗取高额借款,将大量的款项用于高风险的邮币卡投资以及支付高利贷借款,在其明知没有还债能力、资不抵债情况下,案发后潜逃。依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中关于推定行为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条款作为参考依据,认定谭某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辩护逻辑
能否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该案定性的核心问题,那么从民事前置规范的角度看,如何破解?综合考虑行为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进行整体判断、审查被告人有没有恶意设置追款障碍,使被害人无法正常追回被骗财物。通过对本案的重新解构、分析,辩护律师认为:谭某邦投资邮币卡尽管是高风险经济活动,但属于当时政策允许的合法行为,其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做借款抵押,采用虚假手段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案内具有逃匿行为均属实。但以上事实在链接上存在时空错位,印证关系存在疑问,并不具备通过民事途径无法救济或者救济特别困难的条件,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客观归罪之嫌。
分析论证
一、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考量民法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
在民法上合法的行为,不可能在刑法上被评价为犯罪,这是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当然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体现。出罪的关键在于我们能否推断出其不具有“排除意思”, 即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利用、处分的意思。此时基于保护法益目的一致,对于“排除意思”概念的理解,刑法民法是相同的,在结论上刑法也要与民法保持一致。
二、根据法益保护的刑法机能,衡量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法益保护的本质在于为法律认为重要的利益提供保护机能,关键要看有没有值得保护或优先保护的法益,我们在分辨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时,不能仅仅围绕这种欺骗的表象和即时结果,还要从整体上看这种欺骗是否使受害人财产受到损失,或者使得财产损失风险的提升。如果受害人没有财产损失甚至是财产收益不降反升,那么该法益就不是优越利益,相反侵害人即将失去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就更值得慎重考虑。
综上分析,谭某邦实施了民法上所禁止的欺骗行为,但从法益保护和保护的优先上看,受害方并没有因为该欺骗手段受到损失或者损失的风险提升,从刑法的角度看,没有损失的财产与谭某邦可能受到的刑法处罚,谭某邦的法益保护更具有优先性。
三、根据程序正义原则,度量民商事手段解决的难度
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常常界限模糊,尤其在事实竞合的情况下容易造成误判,对于金额较高的案件,若民事纠纷升格到刑事层面,结局对被告人来讲可谓云泥之别。程序正义原则的要求对侦查、公诉、审判权力进行规则性制约,力避权力越界,即只有违法性达到刑事当罚的程度时,刑法才有介入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