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条规定
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 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辩护要点
1. 虽然参与了前期公司的成立并出具了借条,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参与了后续抽逃出资的行为。
2. 在抽逃出资的资料中所用的公司印章、当事人的签名均系伪造。
3. 当事人的行为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股权后未按照约定出资,并不属于出资后抽逃的情形。
4. 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其他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追究刑事责任。
三、案例探析
被告人闫某某委托他人注册成立劳务派遣性质公司,经他人联系,由张某(另案处理)名下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做为发起人,帮助被告人闫某某成立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2019年2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验资账户汇入人民币200万元从而取得验资报告;同年3月1日,B公司经申请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公司成立;同年3月8日,张某将B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注册资本抽逃汇出;同年4月,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B公司账户无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该公司,事后亦未补缴注册资本。
2021年9月3日,被告人闫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俞某的证言、转账凭证,B公司账户企业活期明细信息、A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验资证明表、建设银行回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不动产登记簿、房产证、申请书、信息表、B公司章程、公司管理制度、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许可证、市场监管局准予设立通知书、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