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为督导涉罪企业防范刑事风险,激励企业合规经营,正式引入合规不起诉制度,并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等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对涉罪企业 “不 捕、不诉、不判处实刑”的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2021 年 4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探索经验的基础上,将试点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山东、北京等十个省、直辖市。各地检察机关尝试将合规不起诉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以企业合规整改为前提,对积极退赃挽损并采取补救措施的涉罪企业,通过两种模式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一种模式是 “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检察机关对积极认罪认罚的涉罪企业暂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设定考察期,对企业合规整改进行持续性的监督考察,期满后,视整改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与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在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中主要采用该种模式。然而,根据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对于合规不起诉制度如何与该制度兼容,还需进一步探索。第二种模式是 “相对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检察机关责令积极认罪认罚的涉罪企业采取补救措施,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同时,依据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向涉罪企业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涉罪企业建立合规体系。受限于现有的刑事诉讼立法规定,大多数检察机关在探索合规不起诉制度时,主要采用第二种模式。从实践情况来看,合规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以合规激励为核心的合作性司法模式,已经且还将继续对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现阶段,我国的合规不起诉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相关配套制度尚未被完全确立。检察机关在具体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合规不起诉制度以协商为主要手段,因此,应当警惕检察机关适用该制度时由协商带来的权力滥用风险。尽管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可能会损害个别化的正义,但是,所有的权力都必须受到合理的制约与审查。检察机关对合规不起诉程序的启动、监督方式的选择以及合规整改的验收等事项的决定权力的边界还有待立法明确。合规不起诉制度关乎企业的 “生死”,并涉及刑罚实施和犯罪预防等法律问题。如何妥当限制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既防止合规不起诉制度成为企业逃避刑事处罚的 “护身符”,也防止其成为限制企业发展的 “枷锁”,是现阶段应当关注的问题。
从比较法视野来看,目前存在两种主要的合规不起诉模式,即美国的 “自由裁量模式”和英国的 “司法审查模式”。在限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方面,前者主要采用内部控制模式,后者则采用以法官司法审查为主要内容的司法监督模式。这两种限制裁量权的模式对限制检察官的合规不起诉裁量权均产生了积极作用。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这两种模式也具有难以被克服的缺陷。例如,内部控制模式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力度较小,美国检察官在合规不起诉中拥有近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司法监督模式虽然对该问题进行了矫正,但其导致暂缓起诉制度在企业犯罪治理中的适用率低,难以发挥出应有价值。
摘自:唐彬彬 《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裁量权限制的三种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