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与郝某某(已判决)在申请成立甘肃某公司的过程中,明知未实际出资却虚报注册资金100000000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并取得公司登记。公司成立后,郝某某任法人代表,并持40%股份,何某某任总经理,并持20%股份。同年12月2日,郝某某与牛某一(已判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50万元将其所持的该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牛某一、牛某二(在逃)。被告人何某某持20%股份。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办案说明。2019年10月28日,何某某向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投案自首。 2.股东会决议。证实2013年4月12日,甘肃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参会人员:郝某某、何某某、牛某一、牛某二):①公司原始股东郝某某所持40%股份全额转让给新股东牛某二;公司原始股东张某某所持40%股份其中20%转让给新股东牛某二、20%转让给新股东牛某一。转让后,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牛某二60%、牛某一20%、何某某20%。何某某20%股份拥有自主转让权益;②从2012年12月1日后,甘肃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始股东郝某某、张某某无关。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4.法人变更情况。(1)函:系兰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证实甘肃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5日,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于2013年10月前后向工信部门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因不符合有关规定,未予审批并将申请资料退还该公司。(2)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事项资料。证实甘肃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申请变更法人代表,由郝某某变更为牛某二。7.营业执照。证实甘肃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货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5月5日,董某某向何某某账户转入2000万元,进入甘肃某公司进行验资。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牛某一等人对何某某予以辨认。
(二)2013年3月底,甘肃某公司在本市七里河区火星街238号开业经营,用甘肃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进行集资,再把筹集到的存款用于公司事先考察好的企业项目上,从中获取高额的担保费进行获利。随后,在牛某一的策划下,被告人何某某积极操作,甘肃某公司在没有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做融资担保的名义,在居民院落散发宣传彩页及在公司大门口进行宣传,以1.1%-1.5%的高额月利率回报为诱饵,采取与被害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方式,吸引集资户前来投资。经审计,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该公司共与244名受害群众签订317份《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合同金额为64070000元,退还受害群众本金及收益1668402元,未退还受害群众本金为62401598元。经查:甘肃某公司将筹集到的6400万元资金投资给12家企业,获取担保费从中获利。案发后追回赃款8265564元,已发还被害人。扣押台式电脑、家具等办公用品,价值207075元。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等。2.营业执照。证实甘肃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货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3.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意见:①甘肃某公司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与268名受害群众签订了343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共计77620000元;②甘肃某公司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返还受害群众本金及利息1979179元,未退还受害群众本金为75640821元。 4.借款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以李某某为出借人,分别出借3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5.扣押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19日,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从蒲杰处扣押人民币600万元。 6.《担保借款合同》、投资凭证。证明甘肃某公司以高额利息利诱268名被害群众签订343份《担保借款合同》。 7.办案说明。证实(1)借款企业自2013年3月至案发时,共向甘肃某公司(牛某二)借款6400万元,其中归还欠款1856.4266万元(含利息),剩余部分因借款企业自说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归还欠款。还有部分企业在当地涉案、诉讼、在逃等,而本案的实际操控人牛某二至今在逃,无法确切查清资金流向。(2)2020年2月27日,治安管理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甘肃某公司涉案款2018年2月13日第一批次制表发还金额共计6975000元。2019年2月1日第二批次制表发还金额共计949768元,剩余340795元未发还(因剩余受害人联系方式变更无法联系到本人)。8.银监会证明。证实甘肃某公司不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工作范围,委员会未给该公司授权公众存款的银行业务。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牛某一等对何某某、李某某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部分有异议,指控的第1起犯罪,其认可代持20%的股份,注册的时候其给郝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同年12月2日,郝某某把公司转给别人的事情其不知情。其余指控其认可,对虚报注册资本罪认罪认罚。第2起犯罪,其没有积极操作,也未在甘肃某公司任职并参与管理,不知道该公司的事情。
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指控何某某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2.何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李某某未积极参与犯罪,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属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系甘肃某公司股东、监事,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该公司在兰州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其在该公司前期筹备以及公司运作过程中均起到了重要作用,还为该公司积极工作并报销费用,拓展相关业务,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数额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某主动投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但对其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予以否认,故仅对何某某如实供述的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