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攀枝花东区注册成立四川四川某公司,夏某某任总经理。该公司成立后与天津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四川某公司先后实行“自主交易模式”“委托账户管理合作模式”和“统一账户合作协议模式”,并通过媒体、上街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零风险,保本保利招揽客户,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13年3月,在时任四川某公司总经理夏某某提议下,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相对不起诉)、骆某某(相对不起诉)在盐边县注册成立盐边县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及财务工作,骆某某担任公司监事,其余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2013年3月19日,四川某公司授权盐边县某公司为县级居间商,负责四川某公司的业务推广。盐边县某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单和口口相传等方式对社会公众进行高利(年利率8%-20%)保本的宣传,吸引客户投资。盐边县某公司接收客户投入资金后转入天津某公司账户,由四川某公司负责操盘,盐边县某公司赚取交易手续费。2014年3月18日,盐边县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签订居间商投资补充协议,明确实行统一账户模式,将盐边县某公司接收的客户资金转入双方约定的专用账户上。四川某公司根据吸收的资金向盐边县某公司支付手续费(1000万以下返8%,1000万以上返10%)。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及杨某某、骆某某从四川某公司获得手续费119.581308万元。
经鉴定,截止2016年10月,四川某公司向247人吸收资金共计6058.29万元。经查,盐边县盐边县某公司吸收资金1397.3万元中,包含被告人蒋某某的集资款137万元及其丈夫集资款61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的集资款262008元、同案犯杨某某的丈夫的集资款91万元、同案犯骆某某的集资款82万元及其丈夫集资款68万元及其母亲集资款20万元。
庭审中,集资参与人诉讼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1.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应依法追缴二被告人及同案犯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责令二被告人及同案犯共同退赔损失,查封、冻结被告人的个人财产;3.二被告人虽然退赔了一部分损失,但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而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提出以下意见:1.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罗某某的鉴定金额应为20万元,郭某某的鉴定金额为21万元;2.盐边县某公司除了在开业时对外发放了宣传单,之后没有对外进行宣传;3.其同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其向四川某公司转入的钱至今没有收回本金。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王跃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涉案集资款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处理且被告人蒋某某也是受害人之一,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退还了程荣先5万元,应当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黄馨慧以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为由,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集资参与人程荣先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退还了程荣先5万元,应当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减;2.被告人蒋某某制作的投资人表格一份,拟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名下的部分集资人系朋友及亲属,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3.聊天记录及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名下的集资人是自愿投资的。
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集资参与人程荣先出具的收条一份,能够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向程荣先退赔5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人蒋某某制作的投资人表格一份,拟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名下的部分集资人系朋友及亲属,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吸收资金,其向亲友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作为定罪依据;3.聊天记录及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名下的集资人是自愿投资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涉案金额为908.3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依照2017年6月1日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一款“负责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故应将本案被告人及近亲属投资金额485.2008万元予以扣减,但集资参与人杨焕新以被告人蒋某某的名义投资7万元及以被告人罗某某的名义投资3万元应认定为犯罪金额不予扣减,故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从鉴定涉案金额1397.3万元中扣减475.2008万元,为922.0992万元。
法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被告人蒋某某所提鉴定的涉案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等问题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取证程序合法,且有在案证据中统一合作协议、集资参与人陈述、投资调查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意见有误,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对被告人蒋某某所提其并未对外宣传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宣传单以及被告人蒋某某在某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盐边县某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单和口口相传等方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的事实,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3.对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某某也是本案的受害人,涉案集资款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处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本院认为以上事实与被告人蒋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无关联,并不影响其定罪量刑,对此意见不予采纳。4.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退还了程荣先5万元,应当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此款项可予以折抵本金,但不应在涉案金额中予以扣减,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明知他人采取委托账户管理合作经营模式、统一账户合作协议模式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不予以制止,而是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22.0992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